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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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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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102民初2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9-03-19
原告:黄XX,男,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布XX,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娄底市娄星区(新一佳对面)。
负责人:李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37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购买了本田缤智二手车一辆,车牌号为×××。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13703.2元。2018年10月2日晚10时左右,原告将车停放在拉萨市当热西路“浏阳鞭炮烟花店”门口,第二天发现车辆被盗。原告及时向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至今未找回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认可,原告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购车发票原件一份、车辆购置税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车辆的车主为资玉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质押汽车价值协议书原件一份、逾期变卖委托书原件一份、车辆转押协议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资玉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他人手中购买车辆并有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受案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保险单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车辆被盗以及购买盗抢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原告从案外人手中以69800的价格购买了本案所涉车辆,并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购买当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盗抢险等保险。2018年10月3日,原告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称车辆被盗,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立案,该车至今无下落。
另查明,该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资玉凤,且该车被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与他人签订转押协议支付了6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辆,并在被告处投保购买了盗抢险,且依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受案回执可以证明车辆被盗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事实。但依据我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车辆的详细信息显示,涉案车辆为抵押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亦不能确定抵押人已将转让的事实向抵押权告知,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车辆的取得未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能确定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4.06元,依法减半收取1287.03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扎西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