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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40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主要负责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3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相关配件没有达到更换标准,扣除残值较少工时费较高。树木损失认定金额过高,被上诉人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葛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3,000元交给树木所有人,在交警队出具赔偿凭证并加盖公章,已经赔付完毕。车辆损失鉴定系法院委托,已维修完毕。
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9,880元、施救费600元、三者树木损失1,000元、评估费4,490元,共计95,97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双方协商确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4日委托天津市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2月25日该公司出具安通鉴估(2019)第00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冀J×××××号车辆损失费用总计89,880元。葛X因此支付鉴定评估费4,490元。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该评估结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葛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赔偿树木损失3,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2,000元,葛X已向其投保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另查,葛X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7,933.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为葛X。
一审法院认为,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树木损失,现对案外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葛X主张的树木损失1,000元,已经扣除了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评估结论,一审法院确定冀J×××××号车辆损失费用总计89,880元。葛X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评估费系为处理事故、防止和减少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葛X车辆损失费89,880元、三者树木损失1,0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4,490元,共计95,9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葛X提交了涉诉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应为客观有效。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维修费票据及清单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但是并未明确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树木损失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赔偿树木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1,000元,合情合理。
最后,关于施救费和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辉
审 判 员 王鸿云
审 判 员 张炳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沈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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