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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1民初153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07-02

原告:常X,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28万元。2、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常X于2015年3月26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单一份,为其车牌号为×××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常X为被保险人,机动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48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6年2月22日,常X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河路千禧家园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王淑华死亡,常X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常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淑华无责。经房山交通支队调解,常X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合计75万元。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用2800元。
本案中,常X虽然犯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该行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中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肇事后逃逸。赌博、酒驾等行为在法律中均有禁止性规定,但是对逃逸行为没有禁止,法律只是规定逃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且常X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明显突出显示,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相同,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此外,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签名亦不是常X亲自书写,投保单对常X没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常X妻子段金平在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放弃索赔协议时,某保险公司明知常X处于在押期间,且并没有与常X妻子商榷关于取得常X授权事宜,对于段金平的行为常X不认可。故依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常X保险金50.28万元,现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1、常X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本案为被保险人常X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本案涉及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22日,常X家属于2016年3月10日向死者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当月常X妻子段金平向某保险公司取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1万元理赔款。根据《民法总则》188条以及《保险法》第26条、第65条,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本案实际诉讼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以诉状为准),常X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过4个月之久。本案亦不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情形。本案为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且从常X提交证据可见常X及其家属有能力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无任何事实导致常X无法知道其诉讼权利,本案中并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常X并未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故法院亦无权主动决定延长诉讼时效。
2、常X肇事逃逸的严重违法行为为保险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第一,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常X的逃逸行为既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又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司不应赔偿。第二,我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常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到保单同时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条款中明确记载保险免赔情形。常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约定认真了解。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妻子进行交强险理赔时,明确表示明知三者险不应赔偿并放弃索赔,可印证常X投保时通过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合同即口头提示知晓合同免赔事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X于2015年3月26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单一份,为其车牌号为×××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常X为被保险人,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48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节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次生灾害;……(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常X于2016年2月22日6时10分许,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河路千禧家园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淑华死亡,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X驾车逃逸,群众打电话报警。常X于2016年2月22日12时50分到房山交通支队事故科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常X为全部责任。2016年3月10日,常X亲属与王淑华家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常X共计赔偿死者王淑华家属75万元。常X为维修小轿车共计支付2800元。
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有“2016年2月22日,常X驾驶机动车×××行驶阎河路与人相撞,造成该人死亡,目前姓名不详,常X已经被拘留,无法过来,经家人商议,特派本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如下:本人段金平自愿放弃保险公司商业险的所有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载有“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在该条文下方写有“本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人签章处有“常X”签字。常X申请对该投保单中的“常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投保人签章”处的“常X”签名与样本中的“常X”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是否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三、某保险公司对于双方缔结的保险合同中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及《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常X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本案实际诉讼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常X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过4个月之久。本案亦不属于法院可决定可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常X陈述称其分别于2016年4月27号、2016年5月17号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进行起诉,并提交裁定书一份,证明常X第二次在2016年5月17日起诉后,于2017年4月27号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常X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并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撤诉,诉讼时效从该诉讼程序终结即2017年4月27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常X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是否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
本案中,常X犯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有驾车逃逸的行为。该肇事逃逸行为是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该行为亦符合《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节中第六条第(六)项中约定的情形。即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常X的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又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故该条款适用于《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
三、某保险公司对于双方缔结的保险合同中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如果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要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即生效。但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中常X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常X本人书写,故本院认定常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该免责条款对常X尽到提示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常X不能当然的知晓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亦不能当然的知晓肇事逃逸行为会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后果。
虽然常X的妻子段金平在与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理赔时,表示三者险不应该赔偿并放弃索赔,但在此期间,常X处于被羁押状态,无证据证明段金平对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和承诺取得常X的授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常X与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未经保险公司核准同意,即使保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免赔情形,应该按照死者相应的损失情况确定赔偿金额。但是某保险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常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一节,常X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汽车维修施工单,证明其为维修涉案事故车辆支付了2800元的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该维修费用未经其定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及时定损,且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常X的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对该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X保险赔偿金总额50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鉴定费6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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