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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5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8314705XXXX.
负责人:张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X,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及原审第三人X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审第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34087.38元的理赔责任。事实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徐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X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并致徐XX受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车上人员险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扣除X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数额120000元后再按徐XX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原判未依据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在一审时,徐XX已将第三人XXX列为第三人,但一审判决书中并未体现第三人XXX为本案的当事人。
徐XX辩称,其是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没有要求XXX承担责任,原判并无不当。
徐XX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92175.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系黑M×××××长城货车的车主,2018年10月30日徐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2日5时许,XXX无证驾驶丰田牌四轮拖拉机,在青冈县青祯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左前侧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停驶在道路中间,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自西向东行驶的徐XX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徐XX受伤,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徐XX与XXX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损失和应获得的相应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89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9982.40元、护理费14487.44元、伤残赔偿金1167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41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88175.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徐XX已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伤给予赔偿。关于原告徐XX请求项目的认定:一、医疗费18900.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照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0元计算。三、误工费19982.40元,误工120天,按照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6.52元计算(有青冈县东城街道富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XX在城镇居住)。四、护理费14487.44元,按照黑龙江省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4.63元计算。五、伤残赔偿金116764元,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191元20年×0.2.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七、营养费6000元。八、交通费541元。九。鉴定费2700元。总计188175.16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徐XX获得赔偿数额为188175.16元。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9年6月23日徐XX以其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为由撤销了对XXX的起诉,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该事实有徐XX递交的撤诉申请书在卷予以证实。
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二审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徐XX投保的车辆与第三人X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并致徐XX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对徐XX的损失在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金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其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再向第三人XXX进行代位追偿,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先扣除第三人XXX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相悖,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还应当按照徐XX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金的问题。首先,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徐XX交付了该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该项免责情形对徐XX尽到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徐XX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事故比例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前已经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徐XX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主动撤回了对第三人XXX的起诉,因此,原判未将XXX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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