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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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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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2民初435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8-25
原告:李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煜泽,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杨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车辆损失费用17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牌号码为×××的精灵SMARTFORTWOCOUPE轿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8年5月31日,原告驾驶该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桥三环主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7991元,但以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出警记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若原告驾车碰撞公共设施,则应当能够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出警记录,但是本案中没有。第二,原告前后两次向被告报案的陈述不一致,缺乏相关证据,导致损失无法查明。2018年5月31日14时39分,原告报案称车辆停放过程中受损,砸车者逃逸,车辆前部受损。被告到停车场进行车辆查勘及定损,发现车损部分是车辆左侧明显与障碍物撞击,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不符。2018年6月1日18时29分,原告就同一事故再次报案,称车辆在行驶中于京广桥撞击固定物受损。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明事故的有关材料,但是除原告自身陈述外,没有其他材料。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定损不等于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李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李X出具保险单号为1011802390033461692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李X,车辆号牌号码为京A—T69**,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0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费合计4633.82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092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部分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2018年5月31日14时39分,李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报案记录显示,报案人为李X,出险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5时37分,出险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出险经过为“单方事故,出险原因:停放受损-被人砸-三者逃逸,本车车损、前部、左侧”。2018年6月1日18时29分,李X再次向就同一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报案记录显示,出险经过为“单方事故,出险原因:行驶受损-直行—撞固定物,本车车损、左侧”。
2018年6月15日,某保险公司车辆事故调查员向李X核实事故情况。李X在《车辆保险重大案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2018年5月31日凌晨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凌晨12点左右,从天竺出发到的双井优士阁地下录音棚,当时车上就我自己,我驾车系安全带了,车停在广渠路北侧靠近双花园,一直到早起4点半左右从录音棚离开,中间也没有点过外卖,准备回天竺,也是我自己驾车,也系了安全带,过了京广桥后,我在最里侧行驶,车速大概在60-70公里左右,当时右侧有一辆车同行,有点较劲。对前方道路没有观察清楚,等我发现前方有施工作业时已经来不及了,下意识把刹车踩到底,往右侧打方向,还是避让不及,我的车前部撞上障碍物,随后我左侧车门全都被蹭到。撞完之后,我当时没有停车,直接开着车准备去追之前较劲的车。再次停车时,我已到达天竺天瑞大厦地上停车场。再也没有动车,到当天中午报的保险公司,随后把车就开到奔驰4S店维修。中间没有给交警报案。”
2018年7月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载明:因×××号车于2018年05月31日05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发生直行撞固定物的事故,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损失共17991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
本案庭审过程中,李X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2018年5月31日凌晨4点20分左右,我从朝阳区双井的音乐排练棚出发回家,驱车赶往位于顺义区天竺镇的住处。途中路过京广桥至长虹桥处维修双向车道隔离带的施工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从优士阁出发后往东三环方向出发,在国贸桥之前进了主路,之前是在双井桥边上的辅路,事故发生在京广桥……事发前,由于我在中间车道行驶,前面的车辆行驶缓慢,我便并入外侧车道超车,未想所超车辆随之提速,我注意到前方远处有施工,便减速想并线回原车道,但所超车辆亦随之减速,我未多想,再次提速即将超过时,所超车辆又猛然提速,僵持瞬间已临近施工现场,我反应已晚,当即紧急刹车,怎奈我驾驶的SMART汽车制动迟钝,无奈左侧车身与施工护栏发生剐蹭。当时非常惊恐愤怒,试图追赶车辆,可早已望尘莫及,由于事发意外加之天色尚暗,故此未能辨别车型车号,只确定是白色三厢车,事发后接追无望,也驶离现场。当日31号就致电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并未告知我任何注意事项及事件始末原由,只是让我等人联系定损……前方路面有一大堆塑料墩子,在中央隔离带边上,跟桌子差不多高,有一排。现场有不少施工人员,没有碰到人,墩子应该废了……在第一次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朋友告诉我说撞击路政需要赔偿,所以作了一个不道德的陈述,想直接走保险。”
经李X申请,2018年12月10日,本院向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洁达公司)发函,请该公司协助查询以下事项“一、2018年5月31日凌晨5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自南向北方向(呼家楼京广桥附近)的主路上是否存在维修施工的情况;二、如是,当时是否发生过单方碰撞事故,施工维修的路产是否因此遭受损失。”2018年12月21日,公联洁达公司回函称“一、2018年5月31日05时在朝阳区呼家楼京广桥东三环主路自南向北未实施维修施工;二、上述时间路段范围内路产设施未受损失。”2019年7月17日,本院向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养护中心)发函,请该单位协助查询“2018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桥东三环南向北方向主路的路政养护维修是否仅由公联洁达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7月19日,该中心回函称“2018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桥东三环南向北方向主路的日常养护工作仅由公联洁达公司负责;2018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桥东三环南向北方向主路我单位未存在维修施工记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李X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向保险人索赔时,负有提交保险事故有关证明资料的义务,即就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X主张其于2018年5月31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桥东三环南向北方向主路上驾驶被保险车辆碰撞公路路产维修设施,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故李X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李X并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公联洁达公司和道路养护中心的回函均表明,2018年5月31日5时许,在朝阳区呼家楼京广桥东三环主路自南向北没有施工,公路路产设施亦未受损失。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时间段内该路段发生了李X所主张之交通事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李X未及时有效固定证据,反而在报案时作出虚假陈述,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因此,对于李X关于某保险公司未指导其保留证据,导致其丧失留存证据时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亦约定了相关条款。李X就保险事故的原因先后向保险人作出不一致的陈述,且并无证据证明其最终主张的事故真实发生,导致涉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无法查明。某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对于李X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刘建勋
审判员 甘 琳
审判员 高 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