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旷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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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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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民终15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84533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喻XX、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旷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26440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谢XX,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因与旷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置价值”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旷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仅负责赔偿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或灭失;涉案保险标的为管网,保险公司只能以受损管段20米的修复、重置费用为限,一审法院认定旷远公司因改线施工的直接费用即是直接经济损失,明显不当。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管网破损的原因为多因一果,其中基坑深挖和堆土行为不属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不属于承保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仅承担承保事故对应比例的责任。故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多个因素的内部参与度比例补充鉴定。
旷远公司答辩称,一、财产一切险条款对“重置价值”释义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改线施工就是为了替换、重建受损的管道,恢复原有的输送燃气功能,以使其达到全新的输送燃气的状态,并没有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的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涉案燃气管道破损后需要改线,因此由改线而产生的费用均应当属于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二、本案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本案事故是因降雨等多重原因而导致的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也无法证实事故不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事故不存在财产一切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法解释三适用于人身财产保险,不适用于本案。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旷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旷远公司支付保险金78298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燃气管道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金马沟东侧,于2008年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0月,由莆田市水利水电部门勘测、设计并开挖涉案燃气管道旁边的河道。2016年3月27日前,涉案管道旁边小河河道边缘笔直,燃气管道另一边没有堆土。2017年3月1日前,涉案管道的另一边出现堆土,但河道边缘仍保持笔直。2017年7月30日至8月1日,莆田受两个台风(“纳沙”和“海棠”)共同影响,全市普降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同年8月21日至23日,受13号台风“天鸽”外围影响,全市以小到中雨为主。
2015年7月25日,旷远公司首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7月26日,旷远公司第一次续保。2017年7月26日,旷远公司第二次续保,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6日0时0分至2018年7月25日23日59分59秒,约定保险标的“管网”部分的保险金额227321096.88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费合计102294.55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的标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财产一切险条款》第四十一条释义部分的“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冻雹、台风、飓风、涉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2017年8月26日上午,旷远公司发现涉案天然气管道发生损坏进而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损坏的管道为2条,管大小分别为273X9.5㎜和426X7.1㎜,材质为钢管。事故发生后,旷远公司报告有关部门,包括某保险公司,并组织各方力量进行抢修。旷远公司在抢修过程中,认为原管网破损段发生地质变化不适合继续使用而改线施工。同年8月27日,案外人“抢修项目部”向旷远公司提供钢管焊接等工作的《抢修修复施工方案》。同年9月19日,该抢修项目部出具《工程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为2027364元。尔后,该抢修项目部与旷远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按实结算为2027364元,并约定待保险公司赔偿支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案外人“宏盛市政公司”向旷远公司提供管道定向穿越的《施工方案》。同年9月19日,宏盛市政公司出具《工程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为4540947元。同年10月20日,宏盛市政公司与旷远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按实结算总金额为4540947元,并约定待保险公司赔偿支付后,将上述结算金额无息支付。同年9月26日,旷远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企业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理赔未果,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单》系旷远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旷远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限内,涉案燃气管道发生破损,破损的原因经司法鉴定为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根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6724553.15元和鉴定费用302108元,合计7026661.15元。旷远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某保险公司合理的抗辩予以采纳,不合理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旷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和鉴定费合计7026661.15元;二、驳回旷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10元,由旷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5297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某保险公司补充鉴定申请的事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整理,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重置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2、是否应当适用对应比例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重置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关于重置价值的争议,应根据合同文本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识别与判定。首先,从重置目的考察,《保险单》确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财产一切险条款》第四十一条释义:“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根据上述条文与释义,重置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恢复原物,而在于恢复原性能。故重置的目的是恢复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管道正常运行,而并非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只能以受损管段20米的修复、重置费用为限。其次,从重置方式考察,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论上存在两种重置方式:原有位置重置与改线重置。某保险公司主张可以原有位置重置的。但根据鉴定意见,原管线所在的位置有120米出现沉降,如不采取加固不适合继续承载管道,如采取加固工程量大、工期长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本案采取改线不仅仅是基于经营角度,而是从减少双方损失,维护公共安全,是合理且必要的。最后,从重置效果考察,如前所述,采取改线方案相对于原有位置重置,存在工程量小、工期短,安全隐患减少的优点,重置后,其供气的性能并未增加,不属于额外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安全隐患减少,属于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但进行重置的时候,将重置后的标的物置于安全隐患之中,无论从经济成本、社会责任成本出发,均不符合本案双方利益,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判决指引导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旷远公司因改线施工的直接费用即是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二、是否应当适用对应比例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燃气管网破损原因为多个因素共同作用,具体原因有三点:首先,小河的开挖形成“基坑”为滑波创造条件;其次,经常性的降雨使河水水位上涨致护坡地基处于长期浸水中,进而导致抗剪强度、抗压强度、承载力等指标下降;第三,管道侧边的堆土对周边地基存在侧压力和附加压力。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关于补充鉴定是否应当进行,是否应当对应比例进行赔偿的争议,系围绕本案能否适用保险法解释三而进行。调查过程后,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案例检索,以期向本院尽最后说服的努力。本院注意到上述案例的存在,也意识不同判决模式的存在。但经本院内心确信,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保险法解释三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多因一果比例原则,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的逻辑结构如下:首先,保险法解释三系对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并不适用于财产保险部分。其次,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财产保险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人身保险的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系关于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其对保险公司的免、减责事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见多因一果比例原则的移植与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燃气管道破损的原因多因一果,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6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天明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林 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