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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39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车辆实际损失76200元,应以车辆维修的实际损失发票、维修清单为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补偿原则,保险赔偿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修理发票、修理厂维修清单是唯一能体现车辆真正损失的证据,但田XX并未提供。法院以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零部件、修理工时费等等一般以市场价或者4S店的价格予以计算。在无发票、修理厂维修清单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必然会与实际损失金额存在差距,导致不当得利,违背损益均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财产损失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发生,并不以此后的修复程序作为赔偿前提。本案中,保险人应当赔付的车辆损失已由一审法院委托相应评估机构予以评估,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计852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D×××××号车辆所有权人诸暨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申通快递)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852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2018年10月2日,王明明驾驶前述车辆在诸暨市兴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经认定,应由王明明承担全部责任。现诸暨申通快递已将上述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的对某保险公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田XX,并已告知某保险公司。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受损车辆实际车损为7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诸暨申通快递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现诸暨申通快递将其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田XX,故田XX有权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该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自行协商协议书对某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应由该院审理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该院认为,田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理赔款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受损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无论事故责任如何,某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无需以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大小的确定为前提。某保险公司还辩称,田XX应提交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该院认为,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损失金额已由鉴定机构予以认定。田XX无需继续举证,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田XX应提供维修费票据的辩称不予采纳。田XX自行支付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财产损失程度而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也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票据开具日期在事故发生后,但根据本案事故情况施救费确系实际需要,且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施救费票据开具日期在事故发生数日之后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应对该费用承担理赔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拒赔施救费、评估费的辩称同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田XX保险赔偿金8120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田XX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浙D×××××号车辆的车损数额。一审期间,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评估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行业标准,通过现场勘察,采用现行市价法、修复价值法等评估方法得出评估结论,委托评估过程规范,评估结论客观公正,足以认定案涉车辆的事故损失,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车损数额,于法有据。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现车损已经发生,且司法鉴定结论已能确认车损数额,案涉车辆是否予以维修不影响投保人理赔权益的成立,某保险公司要求田XX应提供维修发票等以确认车损数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敏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虞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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