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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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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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5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04
原告:青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86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2019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乌伊西路滨河路段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昌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就车辆损失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向原告理赔。原告已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应按评估意见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000元,被告同意按定损金额进行赔偿。原告更换的被保险车辆的大灯是可以修复的,对原告诉请更换的费用被告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1.原告提交的XXX号车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疆金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了被保险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2886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维修费应以被告定损为准;
2.原告提交的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经该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88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意见中更换的大灯是可以修复的,该评估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6101元,其中涉案车辆的大灯经被告咨询修理厂是可以修复,不需更换。现场照片证明大灯损失是小裂缝,可以修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损失确认书》是被告单方确认,金额与实际损失差别大,而被保险车辆在乌鲁木齐市的4S店只有新疆金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确认了被保险车辆的大灯需要更换,被告提交的第三方对本案车辆的情况说明,因该公司没有资质,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客观。对照片真实性原告认可,但认为照片不完整,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更换车辆前头灯有异议,本院通知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指派评估人员徐友秀、吴永出庭接受了询问,两人证实:被保险车辆大灯的更换问题上,4S店新疆金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意见为无法维修,需更换。保险公司意见是找另外一家公司维修,鉴定人员建议原告和被告协商。协商后,原告同意另找公司维修,但要求出具质量保证书,但对此问题原告与被告未协商一致。评估人员结合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认为受损的前头灯根部已断裂,已没有凸出来可以焊接的部位,如焊接接口容易脱落,故作出更换的意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X系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2019年1月23日,原告青X驾驶该车行驶至昌吉市X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青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青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该公司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因双方对车辆前头灯是否需要更换有争议,未达成一致的维修方案。原告青X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XXX车受损的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意见为受损的前头灯根部已断裂,已没有凸出来可以焊接的部位,如焊接接口容易脱落,作出更换的意见,包含更换大灯的全部维修费用为28868元。原告青X支付2000元评估费。
本院认为,原告青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左前头灯是否需要更换的问题。对此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认为被保险车辆左前头灯需要更换,并给出车辆全部维修费为28868元的评估意见。此次评估过程中,对大灯是否需要更换的问题评估机构征询过原告与被告的意见,当时被告虽提出大灯可以修复,但在原告要求给予质量保证时,被告未给予承诺,评估机构最终根据大灯的损坏程度,并结合案涉车辆4S店给出的建议,作出了更换案涉车辆左前大灯的评估意见。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能证明案涉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缺少依据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之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的损失28868元属于案涉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产生,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X车辆损失2886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X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28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尚要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