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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漳州市同兴木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6民终1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XXXX。
负责人:许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许X乙,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同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平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335744XXXX。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周XX,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同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漳州市华风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气象资料分析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已达到保险理赔条件。漳州市华风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向社会公开的气象资料企业,其数据来源为漳州市气象局,是有资质出具气象证明的相关单位。漳州市华风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被保险标的出险时的气象资料为平和县山格镇监测站所监测的数据,其距离本案被保险标的更近,更能准确说明出险时的气象情况,更能无限接近事实真相。2.漳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被保险标的出险地为平和县山格镇平寨开发区,应以平和县山格镇气象监测站的数据为准。3.漳州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8年7月31日平和境内极大风速为19.0米/秒,出现位置为平和大监站(延寿山山顶)。平和大监站(延寿山山顶)距离被保险标的较远,且出现的极大风速在延寿山山顶。根据常识判断,因海拔和地理位置不同,山顶风力肯定比山下风力大,故平和大监站的气象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同兴公司答辩称,1.漳州市气象局出具的2018年7月31日气象要素材料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气象材料是同兴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效力高于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从出具证明单位的资质来看,漳州市气象局系气象主管部门,而漳州市华风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系营利性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漳州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效力优于漳州市华风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同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对暴风的理解问题,在本案中暴风定义为八级风,未达八级风为免责,但是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时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保险条款中对暴风的释义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格式条款中对暴风的释义未作加粗、加下划线等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保险条款中关于暴风的释义对同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某保险公司以未达到约定的暴风等级拒付保险金,依据不足。天气报告以县级为最小单位,而非村镇作为最小单位。在保险标的所在地无气象监测点的情况下,应以平和县区域的天气情况为准。漳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要素材料显示2018年7月31日平和县境内极大风速为19.0米/秒,已达到保险合同约定风速。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且本案事故确实发生,所以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同兴公司2801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同兴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投保单上表明:被保险人为同兴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厂房钢结构1.2万㎡、成品5万片*40元/片、半成品1.8厘:30万片*1.8元/片、半成品2.0厘:30万片*2元/片、半成品2.2厘:40万片*2.2元/片、2米面板5万片*1.8元/片、压版机6台*5万元/台、排版线9条*2万元/台、胶2500吨*10元/吨、自动锯台1台*5万元/台、锅炉(4吨)1台***万元/台、漆100桶*150元/桶。总保险金额5740000。保单约定:若发生火灾保险责任损失,每次事故绝对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其他保险责任损失,每次事故绝对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原材料的赔偿计算单价最高以进货价为限。产成品、半成品的赔偿计算单价最高以成本价为限。投保单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2018年7月31日,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兴公司财产损害。2018年11月13日双方出具一份《定损协议书》,内容为“兹经保险当事人双方共同对据被保险人所报2018年7月31日因暴风雨造成其在漳州市同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损失进行查勘,并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确定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佰玖拾肆元(¥280194),其具体损失项目和金额详见所附损失数额确认书或以保险人的核损清单为准。本协议的签订不影响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及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处理”。某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漳州市华风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天气要素分析》,内容为:平和县山格镇2018年7月31日16时至20时的区域天气情况如下:降水量:无,风向:西北风;极大风速:8.5米/秒(五级风)。诉讼过程中,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漳州市气象局调取以下证据:1、2018年7月31日平和县境内是否属于灾害性天气;2、2018年7月31日平和县境内极大风速为多少,平和县境内最大风力到几级。漳州市气象局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一份《2018年7月31日漳州市平和县境内部分气象要素材料》,内容:1、平和县气象台在2018年7月31日08时45分发布高温橙色预警信号,2018年7月31日12时35分发布雷电黄色预警信号。2018年7月31日无暴雨、短时强降水天气。2、2018年7月31日平和境内极大风速为19.0米/秒(八级风),出现位置为平和大监站(延寿山山顶)。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向漳州市气象局调查,漳州市气象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漳州市华风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漳州市气象局下属的企业。另,平和大监站是平和县整个县城的基础站。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暴雨、暴风、台风等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四十三条(四)还规定了暴风的释义为:“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一审法院认为:同兴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双方之间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兴公司已依约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31日,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漳州市气象局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2018年7月31日漳州市平和县境内部分气象要素材料》,事故发生当天平和县境内“极大风速19.0米/秒(八级风)”,已超过保险条款约定“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该材料公信力较高。某保险公司仅以受灾时“风力未达到8级以上,不属暴风,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同兴公司的财产损失,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定损协议书》已确定该事故损失为280194元。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同兴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同兴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漳州市同兴木业有限公司理赔款2801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3元,减半收取计275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平和县气象局NO.(2019)平气BG(005)《气象资料分析报告》,证明同兴公司发生财产损失的平和县山格镇在2018年7月31日08时至2018年8月1日08时的极大风速为9米/秒,与合同约定的风速在17.2米/秒的自然风不符,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2、《现场查勘/调查记录》、《拒赔/拒付通知书》、《告知函》,证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此后出具拒赔通知并告知同兴公司案涉事故不符合理赔条件。同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分析报告体现山格镇极大风速是每秒9米,与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漳州市华风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气象资料分析报告》相互矛盾,镇政府并不是标的所在地,其风力不能证明标的所在地风力,在时段上也没有办法完全体现当天的风力情况。且平和县气象局的报告效力应当低于漳州市气象局的报告;对证据2《现场查勘/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从记载内容看,实际上只是调查记录,没有对现场进行勘查,对证据2《拒赔/拒付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同兴公司没有收到这份文书,并且该文书没有盖章;对证据2《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在谈理赔金额时同兴公司提出损失金额是98万,但是在《告知函》出具后双方协商赔付28万,某保险公司才出具《定损协议书》。本院认为,同兴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现场查勘/调查记录》、《告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拒赔/拒付通知书》没有经同兴公司签章确认,且同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理由如下:1.无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平和县气象局NO.(2019)平气BG(005)《气象资料分析报告》、漳州市华风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NO.(2018)PH(002)《气象资料分析报告》,或是同兴公司经申请调查令调取的漳州市气象局《2018年7月31日漳州市平和县境内部分气象要素材料》,均属于区域性风速监测数据,并不足以确切反映事发当时同兴公司厂房所在地的极大风速,某保险公司仅以前述区域性监测数据为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2.虽然同兴公司同样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案涉事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但同兴公司事发后已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亦到现场进行查勘和调查,但从其所制作《现场查勘/调查记录》的记载来看,仅是根据同兴公司一方的陈述予以记录,并未进行专业查勘。3、虽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具《告知函》告知同兴公司本案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但《告知函》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而2018年11月13日某保险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也即某保险公司明知案涉事故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却又与同兴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不符合常理。据此,根据同兴公司所举的《定损协议书》,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同兴公司报险后认可属于保险事故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定损。综上理由,某保险公司所举在案证据,不足以反驳同兴公司的主张和所持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艺晖
审判员  叶维文
审判员  康少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高& 洁& & & &
书记员& & & 邱喜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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