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双娜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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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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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8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27
原告:乌鲁木齐双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双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娜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娜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娜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1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2017年12月14日,徐伟强驾驶XXX号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三队公交车站将第三者的玻璃撞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核定损坏玻璃的价值为15180元。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我公司进行了投保;2.原告应当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且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货车,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证等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XXX号车行驶证,徐伟强驾驶证、乌鲁木齐双娜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交运发(2017)141号”交通运输部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的通知、2018年5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确定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物流成本的措施”的意见、“交办运函[2018]2052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等三份文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属于4.5吨以下从事货运输的车辆,不需要办理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对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的“交办运函[2018]2052号”文件认可,认为该文件通知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执行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其他两份文件不认可,认为该两份文件不能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2.被告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辆或驾驶人员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保险人不予赔偿,且被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投保的时间在被告提供的三份文件的会议内容之后,保险条款违反相关规定无效,该保险条款中也没有约定没有从业资格证就拒赔的条款,免除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了原告责任的,且该保险条款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
2017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员徐伟强驾驶XXX号普通货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三队公交车站时将第三者的玻璃撞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核定第三者玻璃的损失数额为1518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一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全车被告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的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知晓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保险人原告盖章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017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员徐伟强驾驶XXX号普通货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三队公交车时造成第三者的玻璃损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原告投保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损三者玻璃损失为数额为1518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518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驾驶员和车辆未办理货运从业资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且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保险格式条款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无效,或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被告举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为概括性条款,没有具体事项,未告知原告应当具备哪些许可证书才能从业营运,免除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了原告责任的,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解释,对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告知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应当具备哪些许可证书,免除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了原告责任的,故保险合同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要求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双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0元,减半收取89.75元,原告乌鲁木齐双娜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宪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