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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367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广东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广东政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42.6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为王XX系基于其丈夫邓利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才对涉案车辆进行投保,进而以邓利不是“实际车主”为由,否定王XX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1)一审判决认为,根据2017年9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工作人员给清溪镇清樟路汽车城FFMC纽扣车行的工作人员张淼委做的询问笔录,邓利购买的涉案车辆实际是FFMC纽扣车行从赖家祥手中收购回来的,而FFMC纽扣车行与植浩晖之间并未签订质押权转让合同。首先,王XX为涉案车辆进行投保,并非仅系基于其丈夫邓利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还因为王XX夫妇因购买赖家祥对李元莉享有的质押债权已实际支付了42.6万元,其对涉案质押债权项下的质押物(涉案车辆)享有法律上承认的质权、占有权、使用权等。其次,根据2017年9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自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工作人员给清溪镇清樟路汽车城FFMC纽扣车行的工作人员张淼委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涉案车辆确实是从赖家祥处收购而来,确实与赖家祥签订了质押权转让协议,至于是哪个主体与赖家祥签署的协议并未明确表达,张淼委并未否定王XX提交的证明赖家祥与植浩晖之间的质押权转让协议;另,张淼委确认邓利确实支付了42.6万元(系支付到FFMC纽扣车行员工王伟的账户),用来购买赖家祥对李元莉享有的质押债权,该事实与王XX提交的关于购买赖家祥对李元莉享有的质押债权的支付凭证所证明的内容一致。最后,赖家祥确实将其对李元莉享有的质押债权转让给了清溪镇某买方,FFMC纽扣车行确实与植浩晖协商一致,由植浩晖与邓利签署质押权转让协议,FFMC纽扣车行认可该转让事实,并协助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邓利。(2)在一审中,王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王XX依法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占有权、使用权,其对涉案车辆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王XX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及一审法院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江高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均能证明:2017年,李元莉因向赖家祥借款,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赖家祥,双方签署协议,李元莉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赖家祥;2017年7月10日,赖家祥将对李元莉的质押债权转让给植浩晖,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植浩晖;2017年7月15日,植浩晖将对李元莉的质押债权转让给邓利,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邓利;2017年7月18目,王X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盗抢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7070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9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王XX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质押债权属于财产性权益,邓利、王XX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赖家祥对李元莉享有的质押债权,涉案车辆属于邓利、王XX夫妇对李元莉享有的质押债权项下的质押财产,邓利、王XX夫妇对该涉案车辆依法享有质权。综上所述,王XX作为涉案车辆的质权人,在涉案保险合同设立时、涉案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王XX均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无论是基于担保物权利益,还是基于占有权、使用权利益,都应当认定王XX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二、一审法院对《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关于“保险利益”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理解有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凡因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对其财产及相关利益都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合同利益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足以推定作为动产/不动产的占有权人,其有权获得保险金、保险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其具有保险利益。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某保险公司怠于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作出核定事实。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X依法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7月6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某保险公司久拖不决。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第六十四条,直至2018年9月6日,某保险公司才向王XX出具了《告知函》,但该《告知函》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也并未作出明确的核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认定王XX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一审法院认为王XX系基于其丈夫邓利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才投保的事实正确。第二,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XX不具有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王XX及其丈夫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邓利与植浩晖签署的《质押权转让协议》可知,邓利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王XX不是。植浩晖与纽扣车行之间不存在质押权转让协议,植浩晖未依法享有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其将该车辆质押权转让给邓利,属于无权处分,邓利不享有质押权,王XX更不可能享有质押权。二、王XX主张邓利是其丈夫,邓利受让植浩晖的质押权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取得,据此王XX认为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其主张不成立。邓利的真意并不是受让该质押权,而是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因为其知道债务人李元莉无清偿能力,所以其并非是要受让质押权取得对李元莉的债权。即便邓利已取得质押权,该权利属于从权利,邓利基于质押权转让协议成为李元莉的债权人。即便该质押权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合同具有相对性,王XX不是质权人和债权人,不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基础事实。三、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违反保险法关于核定期限的规定,王XX第一次提出索赔时在2018年1月22日,但没有提交完整的索赔资料。第二次索赔是在2018年7月6日,提交的材料仍不全面,没有提交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原件。车辆被查获期间,王XX不能协助某保险公司将扣押的车辆取出,交由保险公司处置,导致保险公司无法作出理赔决定。为此,双方一直沟通协调到2018年9月8日,某保险公司将在交警大队核实的情况以书面《告知函》的形式告知车辆现状及无法作出理赔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曾向公安机关核实了解车辆的现状和刑事案件情况,与某保险公司在《告知函》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某保险公司不存在怠于理赔的事实。且即便该事实未查明也不影响一审法院作出正确判决,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与某保险公司是否向王XX作出理赔决定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426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王XX为李元莉名下粤S×××**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X;车辆号牌为粤S×××**;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9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保单生成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收费确认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X;车辆号牌为粤S×××**;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9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盗抢保险责任限额为707040元;保单生成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收费确认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
王XX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明:第四章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连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2017年9月26日,王XX驾驶涉案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148号门口被盗抢,该盗抢事故发生后,王XX于当天拨打110报警。2017年9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向王XX出具《立案告知书》,正式对该盗抢事件立案侦查。2018年1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穗公云盗证字(2018)0006号《被盗抢骗证明书》,载明:2017年9月26日接到王XX报案,一辆轿车型小客车于2017年9月2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148号门口被盗(抢)。该车牌号:粤S×××**颜色棕车架号:WBXXX0103HOXXX949发动机号00839780N55B30。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立案侦查,尚未查获。特此证明。
王XX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7月26日向某保险公司就粤S×××**车辆被盗抢进行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向王XX出具《告知函》,载明:您于2017年9月26日就车牌号粤S×××**,车架号:WBXXX0103HOXXX949,发动机号00839780N55B30,车辆型号宝马BMXXX35i越野车,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江高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8日对案件立案侦查。2018年1月17日被盗涉案宝马车辆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发生交通事故,目前车辆经被交警扣押。交通事故死者周明家属称涉案车辆系其2017年12月以48万元购买并取的所有权,周明家属以其是车辆实际车主为由已向公安报案。现车辆权属不明。现王XX以系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申索申请,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向王XX进行理赔的前提,应基于王XX是车辆所有权人且无权属争议,并支付理赔款后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而根据王XX提供的资料及周明家属的主张,现车辆权属出现争议,暂无法确认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由于目前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处于侦查阶段,车辆也在公安机关处控制,车辆权属有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查实。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本次理赔需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查明事实后,某保险公司将按照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另查明,王XX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李元莉。同时王XX提供了李元莉所签的《汽车质押协议》,载明:借到赖家祥400000元,以其本人名下车辆粤S×××**以做质押借款。赖家祥于2017年7月10日与植浩晖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书》,赖家祥将车牌号粤S×××**的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植浩晖。邓利于2017年7月15日与植浩晖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书》,植浩晖将车牌号粤S×××**的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邓利。王XX所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王伟代植浩晖签收了426000元的车款。邓利与一审案件王XX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在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所调取回来的材料显示,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工作人员给张淼委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邓利所购买的粤S×××**车辆实际是张淼委公司即纽扣车行从赖家祥手中收购回来的,而纽扣车行与植浩晖之间并未签订质押权转让合同。
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调取回来的《刘勇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乘客周明、王伟、周梦瑶三人行驶至隧道与墙壁发生碰撞造成周明当场死亡、王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卷宗显示,为处理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将粤S×××**汽车扣留;2018年1月17日所出具的《办理交通事故车辆/证件放行手续通知书》显示,当事人刘勇在2018年1月1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暂扣的粤S×××**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事故已处理完毕……。但卷宗里并未显示粤S×××**车辆已经被领走。王XX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上述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与一审案件被盗抢的车辆为同一辆车。
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了王XX及邓利到庭进行庭询,王XX及邓利均表示不认识李元莉及植浩晖,也联系不上植浩晖了。邓利表示2019年年初的时候知道一审案件涉案车辆被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具体到一审案件中,王XX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应举证证明其对保险标的粤S×××**车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现王XX虽出示了李元莉签字确认的汽车质押协议、赖家祥与植浩晖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邓利与植浩晖所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显示承认粤S×××**车实际是纽扣车行从赖家祥手中所收购回来的。一审案件王XX是基于其与邓利的夫妻关系,而邓利是粤S×××**车的实际车主,对涉案的粤S×××**进行投保,自此基础上基于王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索赔,但根据目前王XX所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回来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邓利是粤S×××**车的实际车主,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王XX对一审案件的保险标的粤S×××**车具有保险利益,对王XX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王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王XX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保险单记载的行驶证车主为王XX。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XX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
首先,根据涉案保险单的记载,行驶证车主一栏填写的是王XX,证明王XX是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从保险公司的《告知函》载明的内容亦可知,王XX是以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即在本案诉讼之前,王XX一直都是以其是实际车主为由,主张其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一审法院对王XX、邓利是否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其次,王XX虽然提交了李元莉所签的《汽车质押协议》、赖家祥与植浩晖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邓利与植浩晖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赖家祥并未确认将质押债权转让给了植浩晖,而纽扣车行也否认与植浩晖之间存在质押权转让合同,故王XX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邓利已通过受让债权而对涉案车辆享有了合法的质权。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便在邓利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质权的情况下,王XX也并不能当然成为李元莉的债权人及质权人,王XX以此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认定王XX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驳回王XX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XX提出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某保险公司怠于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作出核定的问题,因该事实并非认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责任的决定性因素,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莉
审判员 吴晓炜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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