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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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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3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5-20

原告:刘XX,男,汉族,家庭住址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余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855.52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317.28元;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XXX号主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10月13日,XXX(XXX)号车驾驶员马正林驾驶该车行驶至沙湾县路段碰撞至第三人赛尔哈孜.切尔扎驾驶的新42-846**号拖拉机,致拖拉机上的乘车人伤亡。原告司机马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赛尔哈孜.切尔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经沙湾县人民法院多次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经了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了第三者各项损失386668.10元(含原告垫付死者的20000元赔款),保险余额133331.9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了第三者各项损失386666.80元,保险余额为11333.10元。原告在第三者受伤期间共垫付伤者医疗费等费用148103元。上述费用由二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9:1比例分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承担11085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12317.2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赔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告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进行举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甲保险公司的意见。2、案涉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造成一死三伤,我公司已经赔付38667.06元,还剩余额为11332.94元,我公司愿意在余额11332.94元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为X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昌吉市昌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元。
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马正林驾驶XXX(XXX)号车沿X8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813线30公里﹢57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赛尔哈孜.切尔扎提驾驶的新42-846**号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热西旦当场死亡,拖拉机乘车人艾孜赞.吾买尔江、阿布都扎依尔.塔依勒江、拖拉机驾驶员赛尔哈孜.切尔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正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赛尔哈孜.切尔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热西旦、艾孜赞.吾买尔江、阿布都扎依尔.塔依勒江无事故责任。对于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沙湾县人民法院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驾驶员马正林与XXX(XXX)号车所有权人刘XX连带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无偿受帮人新x**号车所有权人马伟成(无偿帮工人驾驶员赛尔哈孜.切尔扎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热西旦家属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沙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艾孜赞.吾买尔江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阿布都扎依尔.塔依勒江自愿放弃诉讼索赔权利,刘XX垫付死者热西旦家属丧葬费20000元。并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热西旦家属损失742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热西旦家属损失115090.20元,扣减刘XX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后实际支付95090.20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热西旦家属损失11509元。
伤者赛尔哈孜.切尔扎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赛尔哈孜.切尔扎损失304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赛尔哈孜.切尔扎7136.96元。人保昌吉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赛尔哈孜.切尔扎损失713.06元。
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沙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沙一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艾孜赞.吾买尔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新42民终10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沙湾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3月16日,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223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书,刘XX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2月6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2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在艾孜赞.吾买尔江入院治疗期间,刘XX垫付医疗费23000元,并给付艾孜赞.吾买尔江家属现金22000元,且该合计款项45000元已从刘XX应当承担的70%的总赔偿数额中先行扣减,然后计算得到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252861.62元,乙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25008.30元。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对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223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中涉及其的判项提出上诉,是对这一审判决的认可,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孜赞.吾买尔江426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艾孜赞.吾买尔江264440.90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26445元。
另查明,原告刘XX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医院为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支付医疗费72748.29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支付医疗费4676元。该医疗费用在艾孜赞.吾买尔江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医疗票据、收条、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服务协议、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提起的案涉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3、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起的案涉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2014年10月13日,马正林驾驶的XXX(XXX)号车与赛尔哈孜.切尔扎驾驶的新42-84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三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及二位伤者先后提起民事诉讼,在伤者住院期间或诉讼中,原告刘XX垫付费用或参与诉讼,刘XX的损失情况无法确定,且原告刘XX的行为致使其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12月6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2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书,案涉事故死伤人员的损失基本解决完毕,原告刘XX的损失也得以确定,其在此后三年内提起民事诉讼保障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刘XX的损失数额问题。
首先,塔城地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车辆服务协议书及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是XXX(XXX)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刘XX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次,原告提供的塔城地区一、二审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垫付热西旦丧葬费20000元,垫付艾孜赞.吾买尔江医疗费23000元,给予艾孜赞.吾买尔江家属现金22000元,且已在原告刘XX应当承担的70%总赔偿额中先行扣减,在判决书中未判决二被告承担,故此款项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刘XX全额予以赔偿;第三,原告刘XX提供的一审判决书及医疗票据可相互印证,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刘XX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为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支付医疗费72748.29元,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支付医疗费4676元,且该两部分费用在艾孜赞.吾买尔江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未作处理,根据塔城地区一、二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此费用原告刘XX可以要求二被告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此损失数额为54197元[(72748.29元﹢4676)X70%];第四,原告主张支付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住院伙食费680元,垫付赛尔哈孜.切尔扎医疗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XX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损失数额为119197元。
三、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XXX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次,原告刘XX是XXX(XXX)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10月13日,马正林驾驶的XXX(XXX)号车与赛尔哈孜.切尔扎驾驶的新42-84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三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第三,XXX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按91%[50万元÷(50万元﹢5万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按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本次事故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交强险数额已全部赔偿完毕(12万元﹣死者热西旦赔偿款74294元﹣伤者赛尔哈孜.切尔扎赔偿款3047元﹣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赔偿款4265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133331.94元(50万元﹣死者热西旦赔偿款95090.20元﹣伤者赛尔哈孜.切尔扎赔偿款7136.96元﹣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赔偿款264440.90元),乙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11332.94元(5万元﹣死者热西旦赔偿款11509元﹣伤者赛尔哈孜.切尔扎赔偿款713.06元﹣伤者艾孜赞.吾买尔江赔偿款26445元),二被告应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范围内对原告刘XX垫付的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刘XX的损失数额为11919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108469.2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1072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保险金108469.27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保险金10727.73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44元,减半收取1381.72元,原告刘XX已预交,原告刘XX负担44.5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216.7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2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宪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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