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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48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徐水县。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X、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08民初27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新闻报道等,本次事故涉嫌驾驶员刘庸故意驾车撞毁涉案门卫室、撞伤门卫李国强,上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经过走访多方表示事故属于故意行为,肇事司机行为应当是违法行为,此案件有网上的新闻报道。如该情况属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佳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XX辩称,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不是故意行为。2018年3月10日20分许,刘庸驾驶冀F×××**桑塔纳轿车不慎将阳光国际小区门卫的岗亭、空调、电脑等物品损毁,并将门卫李国强碰伤住院治疗,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调查并出具证明为:刘庸错将油门当刹车,该起事故为意外事故,现已自行和解。有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不是故意行为。至于上诉人强调的网上上传的驾车撞飞岗亭、撞伤保安的报道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属于不实报道,不能证明是故意行为。答辩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上诉人强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等对本案不适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刘XX车辆损失费、刘XX垫付李国强损失费(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刘XX垫付清苑县建业物业有限公司物品损失费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20许,刘庸驾驶冀F×××**桑塔纳轿车不慎与清苑城区的阳光国际小区门卫室相撞,造成岗亭、空调、电脑等物品损毁,门卫李国强碰伤住院治疗,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调查并出具证明为:刘庸错将油门当刹车,该起事故为意外事故,现已自行调解。冀F×××**车的登记车主是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4915.2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经调解,刘XX赔偿阳光国际小区门卫室内空调、电脑损失、门卫岗亭损失81824元。赔偿李国强损失115000元。对于事故车造成三者财产损失,包括阳光国际小区门卫室内空调、电脑损失、门卫岗亭损失,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损失金额为59394元。事故造成冀F×××**轿车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5500元。刘XX主张因冀F×××**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刘XX上述损失86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已将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向双方送达,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刘庸驾驶冀F×××**桑塔纳轿车不慎撞坏清苑城区的阳光国际小区门卫岗亭、空调、电脑等物品,并撞伤门卫李国强,刘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冀F×××**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刘XX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刘XX作为冀F×××**轿车的车主对岗亭、空调、电脑等物品、李国强进行了赔偿,刘XX以此请求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而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及刘XX赔偿数额具有合法合理性,对此一审法院应予以审查。关于刘XX冀F×××**号轿车损失: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5500元,刘XX交纳公估费3000元,有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冀F×××**号轿车损失,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估费3000元系为确定刘XX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属于刘XX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对于事故车造成三者财产损失,包括阳光国际小区门卫室内空调、电脑损失、门卫岗亭损失,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损失金额为59394元,刘XX交纳公估费3600元,有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估费3600元系为确定刘XX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属于刘XX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经调解,刘XX赔偿阳光国际小区门卫室内空调、电脑损失、门卫岗亭损失81824元,属于自愿处分权利,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只能为59394元。关于李国强的损失:李国强的医疗费21812.53元,提交了医院正式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国强住院治疗51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李国强实际治疗情况以及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李国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5100元、营养费应认定2550元、交通费应认定1000元。李国强的误工费提交了从业证据,属于在一定时期具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但被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参照住院治疗情况,应认定误工天数是100天,误工费为8000元(100天X80元)。李国强的住院期间有专业从事护理行业人员进行护理,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护理费发票,护理56天每天200元计11200元护理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护理介绍费200元不属于护理费范围不予认定。以上李国强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49662.53元(医疗费218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1000元),刘XX方与李国强达成协议,赔偿115000元,属于自愿处分权利,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只能为49662.53元。以上损失中冀F×××**号轿车损失8500元(5500元+30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且在保险金额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事故车造成包括阳光国际小区门卫室内空调、电脑损失、门卫岗亭损失59394元及公估费36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且在保险金额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李国强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462.5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9462.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8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200元(10000元+20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2456.53元(59394元+公估费3600元+19462.53元)。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30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82456.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8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61元,原告刘XX负担7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司机刘庸驾驶保险车辆撞毁岗亭、撞伤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行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刘庸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为此提交了一份保定大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的调查结论为:该案件存在故意行为诸多疑点,建议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因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提供,且未能确定刘庸的行为系故意行为,故本院对此报告不予采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派出所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我所调查:意外事故(刘庸错将油门当刹车)”的内容已经明确刘庸的行为非故意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刘庸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核实刘庸撞毁岗亭、撞伤人员的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刘庸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公私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调查范围,且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派出所已经对该案做出的调查结论为意外事故,故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核实刘庸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曙光
审判员  白 月
审判员  王红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军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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