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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46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XXXX。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之间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既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就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来履行。保险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具体明确,无任何歧义,一审却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来否定该条款的有效性,明显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二、本案事故车辆系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十来万元的维修,才通过公安机关的检验,明显不能保证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系性能合格的车辆。而且本案事故发生在银昆高速公路上,该车道限速每小时120公里,相对来说车速较高,对车辆的性能要求也高些。本案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王XX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王XX二审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被保险车辆未年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也未就车辆未年审发生保险事故免责对王XX进行明确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保险金119300元(车辆损失109700元、施救费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所有的浙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1356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2019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王政波驾驶浙G×××**号车沿G85银昆高速公路由内江往宜宾方向行驶至1475公里850米路段时,车前部碰撞由龙祥驾驶的川R×××**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G×××**号车支付施救费9600元。高速交警认定,王政波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龙祥无责任。2019年5月21日,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浙G×××**号车的交通事故车损为109700元。王XX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将所涉免责条款告知王XX,也未能证明在发生事故前所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交警也未认定王XX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涉案车辆事后通过了公安机关的检验。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而免赔的辩解,不予采纳。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的车损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浙G×××**号车的事故损失确认为109700元。浙G×××**号车的施救费9600元,系为保险标的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王XX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人民币119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用4000元,合计53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主张免责,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情形告知过王XX,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叶金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曹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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