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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乙,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15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乙,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3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张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损失是错误的。
本案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已对该车损失进行了专业评估,但被上诉人认为价格低,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理赔方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
被上诉人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该程序违背了客观、公开的原则。
2.被上诉人主张的砼罐清渣清洗检测费16500元,该项目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评估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砼罐清渣清洗费用是为了避免罐内水泥凝固采取的止损措施,虽然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但并非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界定在“交通事故外力撞击导致的车辆自身设施装备的损毁”范围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清渣清洗的措施具有紧迫性和必然性,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X甲、张X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首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理赔未果,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原审中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
其次,上诉人并未对车损进行评估,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理赔方案这一情况。
最后,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清单。
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付项目合法合理。
涉案车辆是装载混凝土罐车,事故发生时车辆内装满混凝土,如不及时清理,混凝土就会凝固附着在罐内,导致整个罐报废,届时将会造成更多不必要的损失。
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及时清洗砼罐,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此砼罐清渣清洗检测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必须花费的费用。
评估费系因保险人不积极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张X乙、张X甲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300元、施救费117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4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递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陕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城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晓峰驾驶证、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张X甲为其所有的陕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张X乙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2018年10月21日,刘小峰驾驶陕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XX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猴山段裕峰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原告组织对车辆进行救援托运,产生施救费11700元。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刘小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对以上事实及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递交的渭恒评字(2019)第041号陕AXXXXX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AXXXXX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50300元,并产生2000元评估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评估中砼罐清渣清洗检测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产生砼罐清渣清洗检测费是因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内装有混凝土,若不及时清理已凝固附着在罐内的混凝土,整个罐将会报废,原告此举是为了减少其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甲为其所有的陕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虽原告张X甲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张X乙,张X乙应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张X甲不是适格的原告,故对原告张X甲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虽只提供了韩城市新城区仁和钣金厂对陕AXXXXX维修时产生的51671元维修清单,未提供维修发票,但原告方已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乙维修费50300元及评估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原告方组织对受损车辆采取救援托运措施,属合理行为,故原告张X乙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乙车辆损失费50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700元,共计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张X乙车损50300元、施救费11700元及评估费2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及时定损。
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而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得出评估结论,是因上诉人怠于定损导致的,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故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车辆已经维修,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厂定损清单及二审时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的维修费用比评估结论高,因维修票据非正式发票,故以评估结论为准。
上诉人诉称评估报告中的砼罐清渣清洗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涉案车辆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砼罐清渣清洗费是为了减少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而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
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X乙支付车辆损失503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评估费2000元及施救费11700元,是被上诉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0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瑞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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