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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4民终6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男,汉族,宁夏灵武市人,初中文化,宁夏尊信驾校教练员,住宁夏灵武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牛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牛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受损机动车作为本案的重要物证,牛XX在未与保险人就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修理机动车,导致物证证据灭失,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牛XX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等损失书证是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修理金额和修理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牛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依牛XX单方证据判定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金额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根据牛XX单方陈述,在未依法调查取证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所作出的事故证明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未依法审查和确定事故证明的效力,仅以保险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为由对保险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也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牛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牛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派员勘察了现场,并事故车辆拖运至原州区三里铺家道汽车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以牛XX晚上发生事故第二天才报案为由拒赔,后牛XX将车拖到原州区车管所附近的宁夏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牛XX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同意一审判决。
牛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向牛XX支付维修事故车辆费7972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300元,评估费用3500元,合计84520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牛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维修事故车辆费7156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300元,评估费用3000元,合计76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02时10分,牛XX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宁DR02**号白色朗逸牌小客车沿银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原市高速北出口向南200米处时,撞于路东边的树木上,造成牛XX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3时40分,牛XX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门诊病历记载:“患者2.5小时前自驾车车祸伤,致胸部、腰部等处疼痛明显,伴胸闷气短,呼吸时更明显,平卧困难,遂急来我院就诊。”初步诊断:胸部外伤;腰部外伤。2018年8月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胸外伤;左侧3、4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当日11时50分牛XX向公安机关报警。事故发生后,牛XX车辆被拖到宁夏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牛XX共支付维修费7156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2018年10月22日,牛XX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该车辆维修费用预估为69560元。牛XX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8年9月26日,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8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具此证明。另外,牛XX驾驶的宁DR02**号白色朗逸牌小客是牛XX于2016年3月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79000元购买,贷款期限36个月,2019年3月24日牛XX已结清贷款。2018年3月22日,牛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时止。其中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0423.80元,不计免赔率。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下方的“特别约定”栏内有:本车为贷款车辆,贷款期间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高于人民币五千元时,保险人必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险种赔款除外)的记载内容。7月27日8时41分,牛XX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成功报案,事故号为62018640000011030。随后,牛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予理赔。一审法院认为,牛XX在购买车辆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在牛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牛XX提供的交警到达现场调查时的录像以及事故发生后牛XX给某保险公司报案,车辆维修清单、发票,诊断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来看,牛XX单方事故致使其车辆受损是属实的,牛XX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是可信的。牛XX车辆受损符合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辩称牛XX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贷款车辆,事故赔款超过5000元时需征得受益人即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向被保险人支付,牛XX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除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外,且因牛XX并未依约履行提供受益人书面同意支付赔款的理赔资料,在其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牛XX的车辆为贷款车辆系不争的事实,但作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给牛XX并未提示或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该约定实际上是排除了投保人牛XX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投保人来说应当是无效条款,牛XX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给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车款,2019年3月24日,已经将全部车款付清,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为牛XX本人,也就是说投保人牛XX对保险标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当是牛XX,而非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牛XX擅自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该车辆维修损失鉴定评估,某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因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也未能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同时造成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该车辆的维修损失应以固原市原州区勇鑫汽车修理服务中心的修理费、吊车费、拖车费税票为准。综上所述,牛XX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驳回牛XX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XX维修事故车辆费7156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牛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牛XX为其所有的宁DR02**号白色朗逸牌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时止。其中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0423.80元,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系牛XX驾驶宁DR02**号车辆发生单方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牛XX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贷款车辆,事故赔款超过5000元时需征得受益人即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向被保险人支付,牛XX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除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外,且因牛XX并未依约履行提供受益人书面同意支付赔款的理赔资料,在其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牛XX的车辆为贷款车辆系不争的事实,但作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给牛XX并未提示或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该约定实际上是排除了投保人牛XX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投保人来说应当是无效条款。虽然被保险车辆为牛XX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车辆,但牛XX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车款,已经于2019年3月24日将全部车款付清,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为牛XX本人。牛XX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当是牛XX,而非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牛XX在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无理拒绝定损和理赔的情形下,对在保险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施救和维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牛XX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公安交警进行现场调查时的录像资料、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的短信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拖吊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相反,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宁DR02**号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维修费7156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300元等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向牛XX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德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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