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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旦努尔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301民初7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9-08-16

原告:买旦努尔波XX,男,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兰萨XX,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远洋大厦**。
负责人:武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旦努尔波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兰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旦努尔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购入一辆兰德酷路泽牌家庭自用越野车,车牌号为XXX,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费用14949.15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8年7月1日,山城花苑物业禁止山城花苑小区居民楼屋顶安装太阳能,并逐一进行拆除。期间,一台被告拆除的太阳能从楼顶掉落砸中了停放在小区内的由原告所有的车上,导致该车前保险杠、翼子板、挡风玻璃等多处受损。原告当日便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7月4日,原告弟弟将车驾驶前往乌鲁木齐的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总共花费20307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13337元认可,被告愿意支付,但对于车辆装潢费6000元和彩条费970元不认可。
原告买旦努尔波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电子保单(原件),证明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及被告的承保险别包含机动车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2、销售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为更换彩条花费970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票号为17814902(原件),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产生的修理费为13337元。
4、增值税发票,票号为13505072(原件),证明原告在新疆鸿运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产生的修理费为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彩条费不在保险责任之内。证据3认可。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显示的是装潢费用,不是车辆维修费用,不属于车辆本身的车损,因此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购入一辆兰德酷路泽牌家庭自用越野车,车牌号为XXX,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玻璃破碎险(进口)、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三责不计免赔率、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共计保险费用14949.15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8年7月1日,山城花苑物业禁止山城花苑小区居民楼屋顶安装太阳能,并逐一进行拆除。期间,一台被告拆除的太阳能从楼顶掉落砸中了停放在小区内的由原告所有的车上,导致该车前保险杠、翼子板、挡风玻璃等多处受损。原告当日便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7月4日,原告弟弟将车驾驶前往乌鲁木齐的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产生车辆修复费13337元、车辆引擎盖的车衣(车膜)6000元、更换彩条花费970元,共计20307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3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XXX兰德酷路泽牌家庭自用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修复费用13337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引擎盖的车衣(膜)6000元,更换彩条费用970元的诉讼请求,因车辆引擎改的车衣(膜)和车辆彩条是原告为车辆保护车辆划痕和为车辆美观而贴的,不属于原车出厂自带的配置,属于车辆新增设备,而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新增设备险,现该部分修复费用不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买旦努尔波XX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3337元;
二、驳回原告买旦努尔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王俊杰负担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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