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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17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50334.3元。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交警队报案,以至于诉讼时并没有证明事故发生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书,虽提供了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的短信记录,但该短信并不能证明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的主张。
2、事故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不具备相应资质,没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和权限,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条款约定,该事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
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单方鉴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前后两次的鉴定结果相互矛盾,而被上诉人将前后两次的鉴定结果数额简单的相加与其实际损失并不一致。
诉讼中,上诉人确认其应当在车辆定损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事故的事实和发生都没有异议的,驾驶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做到相应的提示和告知,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他必备证书含义解释不清,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就必须取得运输资格证就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驾驶员是否具有运输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
事故发生后,前后两次的鉴定结果是对车辆损失不同部位的鉴定,并不是简单的相加,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维修票据,原审予以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86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1665元;2.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为其所有的陕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90060元。
2019年1月15日郑浩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XXXXX号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该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勘察员胡嘉豪进行现场勘查。
后原告车辆损失经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渭昌鹏评字(2019)第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损失合计65865元、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具体损失是多少。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对案涉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并支付修理费65865元、施救费3000、鉴定费2300元,以上花费原告张X均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损失数额客观真实,故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还应向原告张X给付保险赔偿金711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保险赔偿金71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记载其共支出维修费65567元,一审误算为6586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如何认定。
事故发生后,临渭区新业汽车修理厂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张X支付了修理费65567元,临渭区新业汽车修理厂开具了维修发票,故应当认定案涉车辆的维修费为65567元。
上诉人提出一审以两次评估报告相加认定车损错误,但一审已经明确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支付的修理费认定,其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请求按照其定损数额认定维修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的对事故全部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与其提出的上诉请求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维修费用误算不当,应当对判决结果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保险赔偿金70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翎
审判员 栾小君
审判员 邢维利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左继刚
书记员 王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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