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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19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36XXXX,住所地兴化市。
负责人:申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依车损险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当予以赔偿。
邓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44500元车损赔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7日,邓XX分别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分别向邓XX签发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均为邓XX;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17时起至2019年4月6日17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8日0时起至2019年4月7日24时止;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等,其中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金额为290070元。
2018年11月18日8时40分,邓XX雇佣的驾驶员徐定举驾驶邓X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5省道行驶至215省道5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刮撞电线电缆及树木,导致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德阳光维修分公司电线电缆受损及曾德兵树木受损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3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定举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时,徐定举驾驶证、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均在法定有效期内。涉案的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徐定举初次申领货运从业资格证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
事故发生后,涉案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泰州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5280元。2018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本案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4500元(换件金额38105元+工时费金额6304.30元-残值作价金额409.3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以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定举无货运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能否据此拒赔。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驾驶营运货车应当同时具备驾驶证及货运从业资格证,因涉案车辆驾驶员不具有货车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理应拒绝理赔。邓XX则认为,驾驶证是代表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有无在道路上通行的资格,而货运从业资格证是运输货物的资格证书,没有该证书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违法责任,与本起事故并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且即使保险条款里有此约定,对免责条款都应当对投保人作重要提示或充分解释,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车损险予以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虽然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定举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且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亦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范,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对《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加粗加黑字体向投保人邓XX进行了提示而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保险车辆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业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定举虽仅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驾驶证,而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且《保险条款》第八条亦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邓XX向其投保案涉车辆损失险时,其向邓XX送达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并对上述免责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邓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邓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驾驶员徐定举持有有效的、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邓XX亦为该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均含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450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在交强险、车损险范围内分别赔付邓XX车辆损失保险金2000元、42500元,合计44500元。综上所述,邓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邓XX车辆损失保险金445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免责。
本院认为,第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并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从业资格证”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辨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冒金山
审 判 员 俞爱宏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鲁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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