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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301民初38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9-05-28

原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狮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935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1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2018年4月7日18时10份,XXX号车辆沿国道216线122公里加300米处行驶时与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人死亡,十余人受伤,辆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号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经天津沃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定,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于使用年限较长(10年3个月),车辆技术状况下降,2018年4月7日的交通事故碰撞受损较重,修复费用较高,需39357元,折旧金额199260元已大于新车购置价,该车应当报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XXX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损失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无责任,应当有侵权方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瑞狮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XXX在交通事故中损坏;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XXX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天津沃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XXX在事故中的损坏,修复需要花费39357元;
4、天津沃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鉴定车辆损失花费的5000元费用应当有被告承担。
5、施救发票一张,证明车辆XXX需要施救产生的4500元费用;
6、停车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拖到交警队后产生的停车费用为1800元。
7、XXX的车辆报废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车辆已经履行报废手续。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报废时被告就看过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财产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和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原告瑞狮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违反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经本院认证,原告出具的证据1、7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2、3、4可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受损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可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对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瑞狮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名下的XXX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2018年4月7日18时40分许,徐亮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6线122公里加300米路段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木拉提.再那尔驾驶的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碰撞的交通事故。经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瑞狮公司为施救该车辆支付施救费用4500元。2018年11月13日,天津沃克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于使用年限较长(10年3个月),车辆技术状况下降,2018年4月7日的交通事故碰撞受损较重,修复费用较高,需39357元,折旧金额199260元已大于新车购置价,该车应当报废。瑞狮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另查明,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办理报废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涉案的XXX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经天津沃克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修复费用较高,需39357元,折旧金额199260元已大于新车购置价,该车应当报废。另外,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6000元。根据上述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现行赔付被告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应当由侵权方向原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因鉴定车辆损失产生的500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用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6000元以及原告因施救及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9500元费用,以上共计4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55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家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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