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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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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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民终8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58XXXX。
负责人:林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中陈XX的签名并非其亲笔签名,陈XX在诉状及庭审中已作出解释,但原审未查明诉争保险纸质合同中陈XX字样是谁签字及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争保险车辆被盗窃期间受到的损坏情形,属于免赔范围的相关免责条款,及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但原审却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及有加粗的形式认定尽到提示义务,纯属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陈XX并未在诉争保险纸质合同中签字,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为此,原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令支持陈XX原诉讼请求,但原审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驳回陈XX原审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陈XX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明显是滥用诉权,依法应予以驳回。陈XX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投保人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陈XX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委托专业律师参加庭审活动,其在法庭上的权利义务应当知晓,无须审理法官再进一步予以释明,现以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为由申请笔迹鉴定明显属滥用诉权依法应予以驳回。二、陈XX诉称的事故损失依法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相应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陈XX在选择投保主险四个独立的险种时并没有投保“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而仅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从陈XX所举的证据可以看出陈XX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的保单及相应的条款,且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加黑予以提示,保险人已依法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陈XX诉称的事故损失依法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首先,从保险法律关系角度来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非其他人,因他人造成的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构成保险事故和赔偿责任必须有以下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二是行为主体必须是持有效驾照开车;三是必须是发生意外事故。而本案中陈XX诉称的盗贼显然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的行为主体,因其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致使车辆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保险人理应予以拒赔;其次,从保险的本质和经营特征来看,保险的职能在于补偿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风险为经营的对象,但又不是所有风险,而是不确定的纯粹风险,对于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而引发的风险不予承保。盗贼偷窃保险车辆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他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即便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因故意犯罪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也不能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因而,作为保险人对此拒赔是理所当然的。退一万步讲,陈XX诉称的事故损失也明显缺乏公安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第三方公权机构等相关证据相印证,陈XX所主张赔偿的所谓事故损失依法也无法予以核实确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F7728F号车辆保险赔偿金37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系闽FXXXXX号车辆所有人。2017年11月15日,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和乘客、主险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签署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5日24时止。陈XX在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8年1月1日10时许,龙岩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电话告知陈XX闽FXXXXX号车辆在新罗区龙腾路至绿化隔离带碰撞灯柱受损。陈XX知道车辆被盗后向龙岩市公安局曹溪派出所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龙公新(曹溪)受案字(2018)00004号,陈XX同时还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车辆出险事宜。发生事故后,陈XX将闽FXXXXX号车辆送至龙岩市新罗区艺龙汽车修理厂维修,并为此支付拖车费、修理费、材料费、工时费等合计37414元。后某保险公司告知陈XX该车辆未投保盗抢险种,本案事故属免责条范围。经多次协商未果,陈XX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约定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向陈XX出具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抢、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某保险公司与陈X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等情形,保险公司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与陈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有以加粗加黑的形式尽到提示义务,且陈XX并没有投保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因此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陈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由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XX认为投保单不是其本人签署,保单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向陈XX释明。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XX向本院申请对保险单上“陈XX”签字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陈XX”及手写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投保单》尾页落款手写字迹“陈XX”不是陈XX所写;2、“投保人声明”落款手写字迹及“陈XX”不是陈XX所写。陈XX向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缴交鉴定费用5000元。经质证,陈XX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但该证据无法客观证实保险未就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形式尽到提示义务,且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中的重要提示栏里,已明确告知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保险人已就承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形式尽到提示义务,本案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本院的委托,由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运用其专门技术知识,对本案讼争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充分可靠,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讼争保险事故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是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同时,保险人对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上述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讼争所涉《投保单》手写字迹“陈XX”经鉴定不是陈XX所写,“投保人声明”落款手写字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及“陈XX”经鉴定均不是陈XX所写。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故讼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陈XX所有的闽FXXXXX号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陈XX支付了拖车费、修理费、材料费、工时费等合计37414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陈XX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保险赔偿金37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英琼
审判员 郭胜华
审判员 刘伟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馀彬
书记员翁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