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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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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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7民初61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9-08-07
原告:高X,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高X之父),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930、931、932、933、9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XXXN8MXA。
负责人: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京0117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高X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558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高X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赔偿金135162.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XX,保险单内容:被保险人高X,保险车辆为北京现代XXX轿车,号牌为×××(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8日24时止,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35162.4元。2018年1月23日,高X在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发生车辆被盗事故。次日,高X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庄派出所(以下简称王辛庄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当日作出京公平(王)受案字[2018]000006号《受案回执》。2018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京公平(王)鉴通字[2018]0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价格认定标的于2018年1月23日市场价格为135000元。高X于2018年3月20日持保险单、《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到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迟迟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高X的合法权益,故高X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35162.4元的全车盗抢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高X的诉讼请求。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涉案车辆丢失现场有明显拖拽痕迹,涉案车辆是被拖车拖走的。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人的确定以行驶证为准,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过户后方可发生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转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邓某某,该保险利益相对人并不是被保险人高X本人,而是邓某某,高X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要求。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所有权人邓某某多次抵押质押涉案车辆,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并非被盗,而是被邓某某进行质押。投保时,高X未向某保险公司披露涉案车辆已经经过多次抵押以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上述因素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大大增加承保后的风险。所以,某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另外,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高X在庭审中提出涉案车辆是12万元购买的,所以某保险公司认为高X的车辆损失不应超过12万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不应当从保险事故中获得高于保险标的的利益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受案回执,证明涉案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3.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证明涉案车辆是转卖购买来的;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7.保险条款等。某保险公司对高X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核定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金额应以被保险人实际购买价格为准,且高X在投保时明知涉案车辆所有权存在瑕疵。某保险公司对高X提交的证据5,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货款10万元,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购买时实际支出10万元,而不是交易协议书中的12万元。某保险公司对高X提交的证据6,某保险公司认为苗某卖给袁某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而从袁某卖给杨某某的协议书看,杨某某是出资12万元从袁某处购买的涉案车辆,作为保险价值,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不应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某保险公司认可高X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内容高X已经确认过,高X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涉案车辆的相关材料,并自王辛庄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自本院调取了(2018)京0117民初4655号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
本院经过审查后认证如下:高X提交的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涉案车辆相关材料,本院自王辛庄派出所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以及自本院调取的(2018)京0117民初4655号卷宗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高X,行驶证车主为邓某某,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XXX轿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已使用年限2年,协商实际价值为135162.4元,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5162.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8日24时止;特别约定内容有“本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邓某某”;重要提示内容有: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第五十四条“免赔率”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三)项约定:发生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约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而增加的。某保险公司称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口头形式向高X作出解释说明,高X对此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2018年1月23日,高X到王辛庄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平谷区腾龙源城小区马路西侧空地上的车辆(车牌号:×××)被盗。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京公平刑立字[2018]0002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高X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2018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京公平(王)鉴通字[2018]0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该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北京现代XXX型小汽车(车牌号:×××)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价格认定标的于2018年1月23日市场价格为135000元。该案件至今尚未被侦破,涉案车辆至今下落不明。
王辛庄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显示:涉案车辆至今仍登记在邓某某名下,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7日,被设立了抵押;邓某某将涉案车辆的使用权抵押给了苗某,后经多次流转,于2016年3月流转至杨某某,杨某某为此花费12万元;2017年5月杨某某无偿流转至高X。杨某某从其前手处随车取得涉案车辆行驶证、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后杨某某将上述材料交与高X。高X称涉案车辆行驶证随车一起被盗。
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的欠条载明:截止至2015年12月13日,本人欠苗某人民币现金捌万玖仟(小写:89000)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6年1月13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邓某某。同日,邓某某与苗某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中记载:“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邓某某,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苗某,1.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捌万玖仟元整(小写:89000RMB),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银行抵押按揭车辆(车牌号:×××,车辆型号:XXX,车架号:XXX)的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协定的借款金额给甲方;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3.借款利率:月息4.5%;4.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5.在抵押期间(包括甲方未履行合同还款,仍然由乙方持有抵押车辆使用权的时间内),甲方需自己向贷款银行偿还抵押车辆贷款,与乙方无关;6.如甲方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经济纠纷等,均有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落款处有邓某某和苗某的签名,签订日期:2015年12月13日”。
另查明,高X提交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记载:“甲方:苗某,乙方(空白),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共同遵守以下条款协议:1、甲方为避免风险,将车主(质)抵押在甲方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转(质)抵押给乙方或使用,车架号为XXX,发动机号为XXX;2、邓某某为本车的真正所有者,甲方转(质)抵押给乙方时提供的手续有(空白);3、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保证此车原码原号,手续真实,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扯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今后如发现此车之前有隐瞒的不良性质显露与乙方无关;4、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或车主违反借款约定,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因资金紧缺回笼资金,只能将车继续转(质)抵押给乙方使用;5、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愿以人民币(空白)向甲方转入(质)抵押权或使用;6、今后如果车主或当事人出现,协商后能提供过户手续时,乙方再按当时二手车市场价补偿给甲方或车主本人,如车主不愿意提供过户手续,在于第一甲方签订的(质)抵押协议逾期后,仍再要将车赎回,经第一甲方和现在甲方双方协商,最终必须补偿乙方(空白)元经纪费;7、乙方再转入(质)抵押后车轮出现违章、违纪、交通事故或再与其他地方发生纠纷都与甲方无关;8、甲乙双方并非车辆所有者,经双方协商,车辆不管(质)押在谁处,都必须妥善保管或保养此车,同时,针对国家机动车有关条例,双方都有义务对该车进行上保险和年检,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一般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年检,双方协商,费用由乙方承担;9、本协议签署之前所有本车相关的不良事宜都由甲方承担;10、本协议不能签订转(质)抵押时限,因为车主与第一甲方签订的(质)抵押协议已逾期并违约,况且现已联系不到车主本人,所以现在甲乙不能签订有效日期;11、备注:(空白);本协议一式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苗某”签名,“乙方”处空白,日期空白。
本院认为,高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为高X出具了《保险单》,同意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高X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亦已发生,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双方产生争议。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X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二、若认定高X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保险金的数额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高X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邓某某,邓某某为从苗某处借款,而将涉案车辆的使用权抵押给苗某,后苗某签署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将邓某某(质)抵押在苗某处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转(质)抵押给他人使用,并约定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或车主违反借款约定,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等。高X通过杨某某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享有使用利益,车辆毁损、灭失等风险均与高X有利害关系,现有证据不能否认高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以高X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而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高X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高X的保险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某保险公司为高X出具的保险单上明确双方协商车辆实际价值为135162.4元,为此应以该数额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某保险公司虽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第五十四条作出“免赔率”的规定,在附加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三)项作出“责任免除”的规定,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高X作出解释说明,为此上述条款对高X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135162.4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X保险金1351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书燕
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
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媛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