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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交兴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15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07-02

原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院**楼**2606。
法定代表人: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慈善大厦301/div>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中交公司为湖南五六联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于次日承保,承保期间为2017年9月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7日24时止。2018年3月22日9时许,中交公司司机赵肖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G107窦店环岛南100米处时,该车的顶部与桥限高梁相撞,造成车辆顶部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肖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中交公司的车辆经某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员勘察定损后,确定损失额为27500元,现该车经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完毕。中交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系挂车车厢顶部与桥限高梁相撞,并不是货物与桥限高梁相撞。中交公司在投保了新增设备损失险的情况下,承保的箱体,且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审查了投保车辆的行驶本并对该车进行了勘验,某保险公司是在接受车辆高度的情况下愿意承保,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认可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不同意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交公司投保车辆在安装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2、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次事故是由于涉案车辆装载货物与桥限高梁相撞导致,没有避开限高,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我司不负责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交公司为×××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中交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方可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第一条约定了保险责任,即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毁损,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2018年3月22日,中交公司司机赵肖峰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房山区窦店镇G107窦店环岛南100米处时,该车的顶部与桥限高梁相撞,造成车辆顶部损坏,桥限高梁无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赵肖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经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完毕,中交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7500元。后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5300元。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载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中交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到涉案事故现场对桥限高梁的高度进行了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地桥限高梁的标志是4m,经过实地测量后,西路口桥限高梁距离地面的实际高度为4.3m,东路口桥限高梁距离地面的实际高度为4.88m。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2、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1、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
该争议焦点下,需要厘清如下问题。
第一,双方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是否适用于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本案中,中交公司为轿厢投保了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而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因此当然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相关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该约定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当然适用于其附加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第二,涉案事故是否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引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由此可见,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应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对载物高度做了具体规定,即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而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发生事故时,该载运集装箱的车辆高度超过了4.2米。故本院认定涉案事故是由违法安全装载规定所引发的。中交公司认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是对“载物”高度的限定,这里的“物”仅指货物,并不包括集装箱。本院认为,无论是货物超高,还是集装箱本身超高,都会提高车辆发生倾倒、碰撞、翻车等交通事故的概率,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损害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才是国家对道路上行驶车辆限高的目的,而不在于超高的是货物还是集装箱。本案中的集装箱超高并不明显,公众感知并不强烈,假设某车辆装载的集装箱高度15米,箱体内不装载任何货物,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显而易见。可见,超高的认定与货物抑或集装箱无关,只与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有关。综上,中交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载物”中“物”的解释,系对立法目的的误读,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中交公司投保的轿厢为特定物抑或种类物。
中交公司认为,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审核,是保险公司自愿对该集装箱承保。据中交公司陈述,涉案事故车辆上装载的箱体具有可以更换的特征,会根据装载货物的不同进行更换。涉案事故车辆在投保时,还没有装载事故发生时装载的箱体。根据中交公司提交的行驶证,亦可以看出该车辆在投保时并未安装任何箱体。故在集装箱可更换的前提下,中交公司投保的轿厢为种类物,某保险公司并非对特定轿厢进行承保。“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责条款对不特定的轿厢均有约束力。
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
2、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在《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加粗、加黑显示。该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有“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就各种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投保人签章处有中交公司的公章。另一处载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上述两处投保人签章处,均有中交公司的公章。某保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向中交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中交公司知晓并且盖章。庭审中,中交公司主张在投保单中的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公章,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法庭因此多次询问中交公司是否申请公章鉴定,中交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公章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向中交公司进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交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安全装载的规定,上述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保险条款》中相关部分字体已经做加黑处理突出显示,据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综上所述,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北京中交兴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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