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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8民终26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合众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本案涉诉车辆损坏虽系因雨水浸泡所致,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案发当日的气象证明,故无法认定案发当日承德市双桥区的雨量已达到暴雨级别,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涉诉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怠于抢修被保险车辆,人为扩大了事故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鉴定查明扩大的损失,但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拒不受理鉴定申请后,上诉人再次申请更换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导致上诉人无法向法庭举证,程序上违法导致判决不公。
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上诉人申请的扩大损失鉴定进行了审查并同意鉴定,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出具了意见书,故一审程序合法。
陈XX在一审诉讼中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动车损失险、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9112.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冀H××××**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565728.00元。原告并于同日申请添加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约定理赔金额超过5000.00元需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支付到第一受益人账户。2018年7月24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案涉车辆沿承德市双桥区庄头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山庄小区前时,车辆驶入积水路段,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能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00元,鉴定费32000.00元。后原告对损失金额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4551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收到公估报告书后认为原告未及时修理存在扩大损失,另申请对未及时修理存在扩大损失项目进行鉴定,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机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涉车辆涉水事故造成直接损失需要更换的项目、维修的项目进行了列举,阐明其余未列明损失维修更换项目为案涉车辆水淹后未及时处理造成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列举的更换项目、维修项目与公估报告书相吻合,不存在扩大损失。后被告申请鉴定机构被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扩大损失具体项目,鉴定机构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受理通知函,载明在原鉴定意见书中已经间接排除了未及时修理扩大的损失项目,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另查明,开封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原告在其公司购买了该案涉车辆,融资金额277752.00元,已全部结清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投保的冀H×××**号车辆驶入积水路段造成货车损坏,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修理存在扩大损失,但鉴定机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明确扩大损失项目,且不受理补充说明的委托,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效力,鉴定机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公估结论明确,应作为案涉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故意造成本次车辆涉水及施救费过高等主张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支持;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虽添加第一受益人,但该第一受益人已明确表示与其债务关系已结清,原告作为权利人直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损失489112.00元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损失合计489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3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XX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1份,拟证明2018年7月24日06时00分至24日19时00分双桥区大石庙镇气象观测站降水量为53.00毫米,涉案地点因暴雨产生的积水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就该份证据组织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网上质证,其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但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承德市气象台为气象检测的专业机构,由其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能够客观证实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当天双桥地区的天气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某保险公司与陈XX签订的保险条款对“暴雨”释义: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可以认定2018年7月24日06时00分至24日19时00分期间,双桥地区出现暴雨天气。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陈XX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保险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陈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陈XX和某保险公司双方一、二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天气实况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认定陈XX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系因暴雨后在积水路面行驶时所致,符合涉案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的车辆损失并非因暴雨所致,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拒绝其再次更换鉴定机构的申请,程序违法的请求,因其在原审中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林儒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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