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昌吉市胜祥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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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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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1民终3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06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森国际商住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何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男,某保险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胜祥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52403XXXX,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门面房div>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昌吉市胜祥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胜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昌吉市胜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2,315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对其经济损失进行定损,赔偿金额应为22,315元,其余费用为超出合理部分,不应赔偿;2.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规定,对本案中被上诉人造成的停电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昌吉市胜祥运输公司答辩称,所列的费用均为实际支付的费用并有第三方出具的清单,并非个人出具的,上诉人提出的费用并无依据;挂断电缆造成的损失为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应采取用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昌吉市胜祥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9日20时左右,唐某驾驶原告昌吉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新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一师十四团团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电缆线挂断,致使160KVA变压器及高压计量箱等损坏。原告昌吉运输公司为维修该线路产生各项费用共计59,135元,并由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出具维修明细表。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昌吉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新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约定。本案中,原告昌吉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新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B-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营运过程中导致第三人电缆被挂断,因该事故维修产生了各项损失共计59,13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修复电缆费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9,135元,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昌吉市胜祥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原件一份,证明商业第三者条款中有一个免除条款,已经载明停电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上诉人对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第一,上诉人提出其已对经济损失进行定损,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2,315元。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济损失应以被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为依据,上诉人认为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出具的《材料明细表》明显超出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六条也载明停电损失系间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向其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因停电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保险条款就诉讼费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上诉人提出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敏
审判员 王 绯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夏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