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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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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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民终133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男,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回族,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仅支付4S店定损的价格1450元;2、所有涉诉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付金额有误。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工作人员在陈XX发生保险事故后,与陈XX协商去4S店更换受损部件,定损金额为1450元。保险适用的是补偿原则,以实际损失确认理赔金额,不能通过保险事故非法获利。一审判决采用有瑕疵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与理不合,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陈XX辩称,某保险公司称双方对保险价值进行协商定价,与事实不符。依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其购买车辆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核定的后防撞杠新价为4500元,实际价值为3825元,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价格向其进行赔偿。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3825元;2.涉诉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XXX,陈XX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7647.01元。2017年12月27日,陈XX的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妇幼保健医院门口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其车后防撞杆破损。
一审法院认为,陈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包括新增设备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陈XX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82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数额超出市场价,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陈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新增设备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车辆损失38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机动车维修双方进行约定,对于协商未确定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陈XX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车辆的保险杠是塑料制品,发生损害不能修复只能更换,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该保险条款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陈XX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某保险公司就陈XX投保的车辆后防撞杠确认新件购置价为4500元,实际价值为3825元。2019年3月26日,伊犁晨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兹有2011款汉兰达XXX后加装杠〖后附加装杠图片〗,伊犁晨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2018年前此款后加装杠售价为:1450元。2018年后此款后加装杠售价为850元”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4S店的定损价1450元进行赔付有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双方已对陈XX车辆后防撞杠确认新件购置价为4500元,实际价值为3825元,该约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有载明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其工作人员与陈XX协商去4S店更换受损部件,定损金额为1450元的上诉请求,但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两年后向伊犁晨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询价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车辆定损价为1450元,故其要求按照1450元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平
审判员 何学涛
审判员 芦海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相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