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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16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责任人:邓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安徽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皖16**民初8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以偏盖全,未查明案涉事故的发生系由于暴雨所致。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5日上诉人的车辆在涡阳县道路上行驶中因道路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并依据涡阳县气象台出具的证明得出涉事车辆损失并非暴雨所致的结论,但通过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7月5日全天的气象证明可以反映出事发当天持续降雨,全天降雨量为136.8毫米,系大暴雨,因暴雨形成的道路积水是导致涉事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也可以反映出经派员现场查勘,亦确认出险经过为“暴雨导致车辆进水”这一客观事实,更足以印证涉事车辆受损系暴雨所致,因此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内容显示,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仅局限当天一时、固化损害形式,刻意忽略了持续降雨、全天暴雨的环境因素,以及暴雨造成道路积水亦可以成为车辆受损的损害形式的客观事实,径行判决,结论较为偏颇。二、一审判决过分加重上诉人的注意义务,致使判决结果不公允。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事发时的视频可以显示,涉事车辆行驶的道路是通往涡阳通往亳州的必经之路、事发时双向均有车辆通行,符合通行条件;涉事车辆通行过水路面时,已提前减速,且司机亦被告知稳住方向盘,足见涉事车辆行驶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与现实更不可能实现,仅过分要求驾驶车辆的注意义务,又不能说明如何驾驶才能完全避免事故发生,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不公允。
三、一审判决认定车损险中“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生效,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与上诉人核实其从未在其提供的免责条款等材料中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就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既有在暴雨情况下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条款,又有发动机进水免赔的条款,两条款在责任承担方面内容相互冲突,且被上诉人又系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条款发
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足,并无不当。1、涡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具体确定的2018年7月5日的案发节点时间段(12-20时)降雨量只是小雨的事实清楚。2、上诉人本身对损失的存在就举证不能,上述情形下,即使有其主张的所谓车损,分析其形成原因,也只能是车辆的发动机涉水导致而非暴雨所致。3、本案的上诉人没有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这一附加险,其案涉车辆即使存在因涉水所致的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当然没有赔偿义务。4、上诉人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只限于因暴雨等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因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等的其他情形,两种情形的表述清晰,并不矛盾;而鉴于上诉人所主张车损的原因,不属于该“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当然不能作为上诉人诉请保险理赔的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无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488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XX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XXXXX的小型客车于2018年5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5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2018年7月5日,该投保车辆在涡阳县道路上行驶中因道路积水导致车辆熄火。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该车经安徽申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确认,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报废,予以更换,陈XX支付维修费44889元。陈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九条第(八)项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8年7月5日从8时至12时涡阳县降雨量为14毫米(中雨),2018年7月5日从12时至20时涡阳县降雨量为2.0毫米(小雨)。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出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是否为暴雨所致。从涡阳县气象台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涉事车辆出险当天当时,并非暴雨天气,显然出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并非暴雨所致。且涉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完成可以避免。而本案涉事车辆因涉水导致的发动机进水的损坏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陈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并未在其公司投保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险种,陈XX主张的损失存在与否不属于该公司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陈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且对向对方一审举证亦无新的补充质证意见,故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陈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陈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暴雨天气,出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并非暴雨所致,故涉案车辆损失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因此,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涉案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胜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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