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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3民终2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XXXX。
负责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华芳国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52921XX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X、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油污污染损失费用(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4225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被上诉人是专业的且多年驾驶、营运货车的车主及运输公司,案涉加盖了兴远公司公章的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应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本案中的商业险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油污污染属于污染,不能按路产损失一概而论。上诉人举证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和保险条款对于免责范围进行了字体加黑提示,且都有被保险人盖章,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相关提示义务。
被上诉人石XX、兴远公司共同辩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涉案保险保单没有经办人签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路损清单是路政部门出具的,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赔付。损失清单上没有说明路面损坏的原因是污染造成的,因此免责条款不适用本起事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石XX、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87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C×××××号/浙J×××××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系石XX所有,于2016年2月20日挂户在兴远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2月23日兴远公司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932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等。2018年7月8日0时4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夏荣坤驾驶皖C×××××号/浙J×××××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杭州方向386KM+500M附近时,与陈永海驾驶的皖NB782**/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路产损失、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永海与夏荣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施救费用为2400元、拖车费9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625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损数额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车损数额为29360元。以上合计78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皖C×××××号/浙J×××××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费用是油污污染导致,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拖车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双方的评估费用各自承担。故对原告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车损保险金29360元、拖车费900元、施救费2400元、路产损失46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石XX、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1元,由原告负担1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8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案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就石XX、兴远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
石XX、兴远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为交通事故中柴油泄漏、抛洒造成的路面污渍及清理的费用,该费用石XX、兴远公司已实际赔偿路政部门。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对该损失,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的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污染(含放射性污染)”,结合该条文义及体系应解释为不可抗力类事故引发、总量上不易确定的污染损失,与涉案事故中车辆油箱泄漏造成路面受损的损失性质不同。原审认定涉案损失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小健
审 判 员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吉梅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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