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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0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程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审第三人: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XX、原审第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核减赔偿金额121085.99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嘉欣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赔偿100万元,其中包含有人身损害的赔偿及工伤赔偿,在赔偿协议中并未对该部分内容如何分配予以明确,而汪XX提供的补充协议不是受害人所有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中无死者父亲的签字,且汪XX向嘉欣公司转账70万元是在事故发生后几个月才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而作出的。嘉欣公司赔偿的100万元中,交通事故的赔偿部分和工伤赔偿部分应当各按50万元进行赔偿,上诉人仅应承担50万元,对该项请求核减111173.99元。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该项请求核减9912元。
汪XX、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汪XX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11173.99元(医疗费1173.99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32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6548.99元,因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限额,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1173.99元,商业险赔偿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XX和程XX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24日14时许,程XX驾驶汪XX所有的皖H×××××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安庆市宜秀区嘉欣医疗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厂区内倒车时,与洪某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死亡的意外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调查后,认定事故原因是程XX过失造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XX垫付了医药费1173.99元,并且与死者洪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先行赔付了死者洪某人身伤亡赔偿款700000元。另查明,皖H×××××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XX就垫付费用多次向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理赔被拒,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牌号为皖H×××××号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洪某死亡,汪XX作为被保险人赔偿洪某近亲属相关损失后有权要求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结合汪XX的诉讼请求,对洪某近亲属因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173.99元;2.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洪某为52周岁,并在嘉欣公司任清洁工,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640元×20年=632800元;3.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六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2575元;4、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16548.99元,汪XX本次起诉要求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保险赔偿的保险金额611173.9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汪XX保险金611173.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车辆在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洪某死亡,汪XX作为被保险人赔偿洪某近亲属相关损失后有权要求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汪XX要求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额611173.9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故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请求核减111173.9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应对汪XX诉请的保险金承担给付义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承担,故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主张核减9912元诉讼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敏
审 判 员 陈澜竟
审 判 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 远
书 记 员 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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