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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民终76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9楼。
主要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32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明确载明车辆损失明细包括拆装、钣金、喷漆等工时费,被上诉人无权另行主张拆检费;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数额过高,部分损失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姜XX辩称:拆检费和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性支出,应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72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保单载明相关信息:被保险人:姜XX;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车辆拍好:鲁B×××××;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30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29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55771.4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4.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二、事故:2019年1月28日,姜XX驾驶投保车辆鲁B×××××沿省道209由东向西行驶至辇止头路口处,遇林永山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车在前顺行,两车追尾相撞,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负全部责任,林永山无责任。三、损失认定:经姜XX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22800元。姜XX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姜XX支付维修费22800元、拆检费3200元、施救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姜XX车损228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姜XX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拆检费32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姜XX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XX保险金27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公估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姜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向姜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拆检费是否重复计算。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明细中包含有拆装、钣金、喷漆、定位等工时费4000元,上诉人不应再主张拆检费3200元。本院认为,拆检费属于车辆定损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支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的拆装、钣金、喷漆等工时费实际为车辆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不同项目维修工时费的总汇,并不是单纯指零部件拆检的费用,而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存有重复计算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张仁珑
审 判 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冷晓燕
书 记 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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