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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1民初59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29

原告:曹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101184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及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对原告自有的×××酷威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者责任险等险种。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辆起火导致车辆损毁,经鉴定非人为因素所致。依照原被告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是因为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被顶了一下到车辆着火有距离,在车顶了一下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被顶了一下交警在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单明确的写明原告没有购买自燃险,我们没有办法对自燃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且鉴定报告是原告举证的,说明原告对报告是无异议的,且对该份报告没有提出复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因涉案车辆被烧受损,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已经报废处理。被告对该报废证明三性均认可,对报废证明的车辆全损的事实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应当把残值去掉,车辆是自燃引起的,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事故证明三性均不认可,是原告自行陈述,是交警大队把原告的陈述记录下来的,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二、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沅江市财保公司对我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核实,事故发生是10点左右,车辆经过乡村路段听到底盘碰撞的响声,经过有人路口时有人说我的车着火了,起火原因是底盘碰撞之后油管破裂造成起火,是保险公司给原告本人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暂不认可,该份证据是2018年8月24日12时24分制作的,笔录里说听到底盘顶了一下,无法证明真实性,即便如原告所述是真的,但是原告在听到有声音之后没有下来检查而是继续行驶,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原告说有人说他的车起火了,但是没有证据印证真实性,而且在车辆已经着火的过程中没有去灭火就是放任,造成的后果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打扫卫生是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提供委托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委托,对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受损的原因。对鉴定书中“车辆不是因为本车的电路、线路、油路、供油系统、或机动车摩擦等发生的问题”认可,但是对鉴定书的结论自燃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份证据可以证明鉴定结论上说的是起火原因是自燃,我们认可鉴定意见。四、原告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我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保险金额为10118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保险单可以看出原告没有购买自燃险,对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一、被告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九条证明我公司为什么不承担原告损失的理由,本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原告没有购买自燃险,所以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的原因是火灾。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酷威车车主为曹XX。2018年2月28日,曹XX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单号为:PDXXX0186501D000001306,被保险人为曹XX。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118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0时至2019年4月18日24时止。
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辆起火导致车辆损毁,经鉴定非人为因素所致。该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中队出具沅公交证字【2018】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8月24日10时00分,曹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沅江市黄茅洲镇加中村乡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加中村一组路段时,因路面有坑,导致车辆底部与路面相撞,造成车辆被烧受损的单边道路交通事故(起火原因以消防部门及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2018年9月28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小型普通客车的起火点在发动机舱后部,起火原因是发动机饰罩错位与排气歧管发生解除引发自然”。原告申请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以车辆损失险内免责,未投保自燃险为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等”。本案中,×××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依据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起火原因属于自燃,不是火灾,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对“火灾”和“自燃”的释义分别为: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本案中,根据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中队出具沅公交证字【2018】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8月24日10时00分,曹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沅江市黄茅洲镇加中村乡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加中村一组路段时,因路面有坑,导致车辆底部与路面相撞,造成车辆被烧受损的单边道路交通事故(起火原因以消防部门及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车辆火灾事故发生的起火原因,因原告未提交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该车辆火灾事故发生的起火原因。原告提交的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鉴定意见书起火予以分析载明“4.2.5被鉴定车辆未发生任何碰撞,可以排除碰撞起火的可能”,鉴定意见为:×××号牌车辆的起火点在发动机舱后部,起火原因是发动机饰罩错位与排气歧管发生解除引发自然。根据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中队出具沅公交证字【2018】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起火原因以消防部门及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起火原因是发动机饰罩错位与排气歧管发生解除引发自然”。原告所有的×××号牌车辆是自然起火,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起火原因是自然,且原告没有投保自然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10118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3.68元,减半收取1161.84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苏   日   乐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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