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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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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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民终12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614#、616#、612-1#、6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99663XXXX。
负责人:申XX,任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叶XX,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上诉人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非上诉人自行拟定、提供的普通商业保险条款,不宜适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普通商业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如果可以随意否定法律禁止性规定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效力,那将是对部分高风险投保人特别是少数违法犯罪人员的纵容,并且违反了保费负担公平性、风险与保险费相对称的基本保险原理。第二、醉酒驾驶不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而且是近年来我国政府严厉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在全社会已经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醉驾保险公司不赔是一项常识性认知,无须保险人告知。任何驾驶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车辆使用或者保险理赔规则,过度苛求保险人履行普通商业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有违基本的国情、社情和民意。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醉酒驾驶这种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保险合同将醉酒驾驶作为免责条款属于行业惯例和公众常识,如果支持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仍可得到保险理赔,必然与公平正义原则不符,违背公序良俗、破坏普世价值。第三、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要求的相应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在承保后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资料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保单原件作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相当于自认收到了被告交付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投保人声明等材料。并且上诉人还在该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等方式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且还重点提示被上诉人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的内容,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知晓相应内容并接受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上就免责条款予以加黑加粗提示,应视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从未就相关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其知晓相应内容并接受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主张的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柳XX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虽然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是该条款也仅是保险行业协会要求保险公司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普通人充分了解、掌握具备专业保险知识的保险合同。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更应该清楚法定的免责情形的法定明确说明义务。二、被上诉人的酒驾行为虽系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确实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但是违反禁止性规定不直接产生法定免除保险责任的效果。需要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仍属于约定免责的范畴。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关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减轻了被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被答辩人仍需尽到提示义务。三、上诉人在答辩人投保时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认定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笔迹均不是答辩人本人书写形成,足以证明在投保时答辩人未收到保险条款,被答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就酒驾免责条款并未向答辩人作出提示,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其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余杭公司支付原告柳XX保险赔偿款1089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柳XX于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原告就其名下的浙K×××××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2018年3月3日,原告驾驶浙K×××××号车(搭乘郑彩月),途经龙泉市时,碰撞由周敏平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郑彩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敏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上饶公司)承保了赣E×××××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柳XX花去本车车辆修理费93600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柳XX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5日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172.56元,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叁月。原告柳XX于2018年8月10日就案涉事故向法院提出对案外人周敏平及事故车辆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中银保险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诉讼,经该院调解,案外人周敏平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中银保险上饶公司赔偿原告柳XX人伤损失3910.59元,财产损失29720元,对此,该院出具(2018)浙1181民初2089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郑彩月于2018年11月27日就案涉事故向该院申请确认与原告柳XX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柳XX一次性赔偿案外人郑彩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14154.4元,原告柳XX已全部付清。对此,龙泉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1181民特56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将案外人郑彩月的上述损失申请中银保险上饶公司理赔,经双方协商一致,案外人周敏平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案外人中银保险上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XX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703.1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周敏平赣E×××××号车辆修理费33238元。经周敏平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周敏平财产损失27000元,原告已于2019年1月26日实际赔付。经原告柳XX申请,该院将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移送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经鉴定,投保单中的“柳XX”签字笔迹及“投保人声明”中的“柳XX”签字笔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书写字迹均不是柳XX书写形成。原告柳XX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负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行为,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但不得免除。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违反该规定并不直接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效果,需要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仍属于约定免责范畴。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书写字迹并非原告所签,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未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履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抗辩原告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仍需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财保余杭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柳XX(29720元-2000元)÷30%×70%=64680元<保额17984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范围内赔付原告柳XX(医疗费21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营养费2天*30元/天+护理费2天*130元/天+误工费90天*132.3元/天+交通费2天*10元/天)×70%=10135.69元>保额10000元,应赔付1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赔付原告柳XX(142703.12元-120000元)÷30%×70%=52973.95>保额10000元,应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柳XX(33238元-2000元)×70%=21866.6元<保额10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6546.6元。被告阳光财保余杭公司不能赔付的损失的剩余部分由原告柳XX自行承担,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XX保险理赔款106546.6元;二、驳回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计1239.5元,由柳XX负担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15.5元;鉴定费4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由柳XX先行支付,与赔付款一并支付)。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该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宜适用该条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柳XX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该行为应该受法律处罚和道德的谴责,但该违反法律禁止性事项的行为不直接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减轻,但提示义务不能免除。上诉人主张认为其将免责条款予以加黑加粗,并将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即已经尽提示义务,但经鉴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字和书写字迹均非被上诉人所签,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故上诉人认为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李伟峰
审 判 员 项伟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