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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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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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6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XX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XX手术记录记载是肠系膜撕裂修补,而非肠道损伤修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4.3条评定为XXX伤残,定残条款适用错误。刘XX未构成XXX伤残,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现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并在此基础上改判。另外,刘XX是安徽省肥西县人,即便要支付误工费,也应按该地标准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刘XX辩称:1.本起车祸造成刘XX肠系膜撕裂修补,鉴定结果构成XXX伤残,符合伤情。刘XX系安徽人,所以找了当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案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流程合法,鉴定结果应予以认可。在刘XX重伤的情况下,到上海重新鉴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误工费,刘XX因伤情过重一直无法进行工作,如果再负重可能导致二次伤害,所以应当赔偿该笔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16,13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9,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刘XX驾驶沪D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D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惠河段由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3528km+350m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由何秀昌驾驶的粤SZX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袁龙发、刘XX受伤。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
该起事故导致刘XX腹腔大量出血、右肺挫伤等,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XX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血管广泛撕裂伤,进行手术修补,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120日。
刘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8),保额50万元,投保人为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投保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投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购有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刘XX拥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且其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惠州地区发生事故,事故车辆为上海公司所有,可以合理认为刘XX日常主要收入为从事运输行业所获得,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认为其从事务农工作。
关于是否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肠系膜不属于胃肠部分,故适用条款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学知识材料予以证实肠系膜属于何种人体器官部分。鉴于鉴定人员更具备专业医学知识,一审法院更相信鉴定人员所作鉴定结论,故认为无需重新鉴定,可以采纳刘XX提供的鉴定报告。
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上文论述,刘XX因交通事故导致XXX伤残,按照2019年已公布的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海市城镇标准对应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应以上述金额支持刘XX相应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因交通事故住院27天双方均无异议,补助标准按20元每日计算,共计540元。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刘XX伤情,营养费酌定每日按30元为宜,共计3,600元,护理费酌定每日按80元为宜,共计4,800元。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刘XX未提供相关收入的依据,鉴于其从事运输工作,参考上海市相关行业标准认为刘XX提出的误工费16,137元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刘XX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合同约定不在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刘XX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交通费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保险金164,1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5.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00.35元,由刘XX负担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涉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承担出庭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也不愿意承担相应费用;被上诉人刘XX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因家庭困难,无法负担出庭费用,并提供了安徽省肥西县铭传乡启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刘XX的伤情是否构成XXX伤残。对此,被上诉人刘XX提交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刘XX构成XXX伤残。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和涉案鉴定人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流程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但经本院询问,某保险公司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不愿意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在刘XX无力承担出庭费用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通知鉴定人出庭以对相关医学知识进行详细说明。而某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肠系膜撕裂修补”不属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第5.10.4条所规定的胃、肠或胆道修补术后的腹部损伤。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不具备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无需重新鉴定、采信刘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刘XX误工期为伤后90日。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刘XX具备经营性道路运输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事发时正在为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周 荃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