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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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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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民终12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8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8民初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XX对上诉人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应该是因驾驶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而原审判决并未对第三者的损失予以确定,也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二、被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这种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被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并未调查,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被上诉人如果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那就应该有相应的判决,该判决中就存在事实认定,原审在处理本案时应当对该刑事判决加以调查核实后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而这一点原审判决并未提及。三、原审法院首次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上诉人在收到传票后就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因原审法院的原因2019年2月22日并未如期开庭,经与原审法院协商,原审法院表示开庭延期,具体开庭时间电话通知,但是上诉人方面始终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之后就收到了原审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依法送达,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况。四、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记满12分,应当被吊销驾照,而被上诉人在明知驾驶证记满12分的情况下,不能合法上路的情况下仍然开车上路,并发生了交通事故,此种情况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作出拒赔的处理完全正确。五、本案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尚志市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时已经确认,投保人尚志市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在投保单加盖了公章,投保人声明中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确认,另外尚志市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车险代理机构,对车险免责事项的理解明显高于普通一般人,应当认为免责条款有效,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投保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告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本案第三者的损失已经确定且得到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2018)黑0828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被上诉人与死者李永和谭艳的家属充分协商,达成了给予两个家庭各3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两方受害人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谅解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缓刑判决,理由之一,就包括受害方的理解。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后,据此已经取得了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并未对第三者损失予以确定,也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已经赔偿完毕。二、被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已于2018年8月15日生效,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三、驾驶证记满12分不等于无照驾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驾照记满12分应当被吊销驾照,没有法律根据。当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记满12分的处理原则是,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科目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将恢复驾照常态。依次可见,被记满12分不必然吊销驾照,更不等于无照驾驶。上诉人以无照驾驶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即上诉人)平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合同相对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合同相对人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对驾驶证被记满12分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上诉人。四、保险合同不能对抗法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然通过保险合同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就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任何一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都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包括专业的车险代理机构也不能超越法律之上。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金31686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650元×20年=253000元、丧葬费28033.5元×1人=28033.5元,合计281333.5元×2人=562667元,扣除交强险应理赔数额110000元再按照主要责任即70%计算即(562667元-110000元)×70%=31686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XX以本人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将原告高XX的解放牌载货汽车(车牌号黑D×××××号)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保险单号11930043900165124325,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费10879.48元。2016年11月6日13时40许,原告高XX驾驶解放牌货车(车牌号DH6357号)在哈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肇路与汤原县汤原镇华胜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勇驾驶的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肇事时悬挂机动车号牌为黑G×××××号)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勇及其乘车人谭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汤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艳无责任。事后,原告高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高XX依据11930043900165124325号保单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被告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人民币316866.90元不属于被告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为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驾驶证已经记满12分,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此情形属于免责情形,被告公司拒赔处理。故原告高XX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高XX驾驶证记满12分能否成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合法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拒赔理由为驾驶员高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驾驶证已经记满12分,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此情形属于免责情形,因此拒赔。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高XX虽然驾驶证记满12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亦没有其它两种应予追偿情形。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平安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平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高XX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该免责条款法院不予确认,平安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XX保险理赔金316866.9元;2、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高XX提交了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问题,被上诉人在该判决中已向两个受害人李勇、谭艳家属给予各300000元的赔偿,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民事赔偿已经完成。上诉人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高XX对两位受害人家属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不符,且无法证实赔偿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高XX举示的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上诉人高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7日,被上诉人高XX将新购置的解放牌载货汽车(车牌号黑D×××××号)向上诉人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单号11930043900165124325,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上诉人高XX虽未在投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已交纳了保险费10879.48元。双方保险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平安公司称被上诉人高XX驾驶证记满12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平安公司应免责;本案应先刑后民、受害人没有获赔及原审法院开庭程序违法。本案中存在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高XX驾驶证记满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平安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应否免责问题。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这条只是在明确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两法律条款均未明确驾驶证被扣12分属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故本案不存在保险人免赔的法定免责事由。其次,被上诉人高XX与上诉人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驾驶人进行理赔。被上诉人高XX驾驶证虽记满12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因无证驾驶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高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记满12分,但是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证也未被交警部门扣留,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再次,在被上诉人高XX向上诉人平安公司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时未在投保人处签字,上诉人平安公司未向被上诉人高XX示明免责条款,不适用保险条款,上诉人平安公司的理赔责任不能免除。二、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是否得到赔偿、先刑后民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刑初56号刑事判决,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受害人李勇、谭艳的民事赔偿已经完成,对被上诉人高XX应付的刑事责任已作出判决,原审法院适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电话通知开庭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王首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