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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62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车辆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虽然车牌号码不一致,但发动机号与大架号一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规定,被上诉人王XX在投保时,应当就投保人及所投保的车辆情况如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据此做出是否承保该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在投保时向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是经过变造后的虚假材料,证件上的信息均是虚假信息,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真实信息,上诉人按照公司规定是不会办理甘肃省外车辆保险业务的,因此,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王XX投保提供虚假信息,骗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经于2018年1月依法解除,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保险人王XX拟投保的车辆为×××营运货车,而非车牌号为×××的营运货车,在被上诉人王XX拿到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时,保险单上明确写明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但被上诉人王XX却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这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是王XX对其代理人提供不实信息到外省投保的事宜是明知的和认可的。综上,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王XX于2017年8月23日在上诉人处对其所有的×××自卸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非×××事故车辆,虽然两车发动机号和大架号相同,但被上诉人在持有商业保险单,并且没有对车牌号码不一致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只能对投保信息进行形式审查,这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严格遵守诚信原则,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如实提供投保信息,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王XX提供虚假材料投保的不诚信行为,无视《保险法》的明确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明显有失公正。
王XX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投保过程中,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上诉人所主张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没有向被上诉人有效送达,王XX也不知情。在一审过程中王XX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对所主张的事实给予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8081.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11时30分,王XX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迁安市野鸡坨村时因躲避对面来车,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朱相旭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致朱相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相旭无责任。×××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24时止。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王XX;被保险车辆号牌:×××;厂牌型号:欧曼BJXXX8SNFJB-7半挂牵引车;VIN码/车架号LRXXXPEBXXXX0989;发动机号:1613E093618。上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原告提交的×××号车行驶证记载一致。另查明,就上述交通事故案外人朱相旭以王XX、英大泰和财险唐山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6283元并负担诉讼费。庭审中朱相旭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8)冀0283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朱相旭经济损失共计33906.19元,判决:一、英大泰和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朱相旭支付赔偿金15824.4元;二、王XX赔偿朱相旭损失18081.79元;三、驳回朱相旭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2月5日,王XX给付朱相旭赔偿款18081.79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相关情况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虽然被告主张从未办理过×××号车的承保业务,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单正本、行驶证、身份证、视听资料及被告提交的保单副本等证据,可以确定×××号车即为被告承保的车辆。故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已赔偿朱相旭的损失18081.79元。被告的相关抗辩,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且理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18081.7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王金通过电子方式给李作强传送的投保材料的视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XX系通过王金投保,王金将王XX的身份证、行驶证原件照片通过微信方式传递给李作强,但李作强向上诉人处进行投保时使用的是变造、伪造后的身份证、行驶证。另通过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李作强系中海石油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员工,因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犯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外人李作强应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还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因上诉人已经提交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作强并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保险公司代理人,故李作强应视为投保人方代理人,因李作强伪造、变造身份证和行驶证后虚假投保,导致保险公司作出的承保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拒赔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XX作为投保人,如有证据证明其在委托投保时并无过错,可以就本案损失与王金、李作强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均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审判员  赵阳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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