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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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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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民终9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甲,男,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乙(系姚X甲之父),男,汉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验林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田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姚X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X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姚X甲原审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51777.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陈会芳于2013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姚X甲,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姚X甲提交的人民财险公司的种植缴费凭证,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缴费凭证系由姚X甲持有,据此姚X甲与人民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2.按照种植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土地验标定位的责任义务属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却没有进行验标定位,并以投保未成功为由抗辩双方不存在保险法律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3.人民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温宿县阿瓦提乡发展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出具文书证明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无法依据该证据证实承包信息是否已经公示,原审据此驳回姚X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姚X甲之间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我公司与陈会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标的土地中,并不包含姚X甲主张的地块,姚X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777.17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1,77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陈会芳、孙雅芸在××县承包2000亩土地,该土地由陈会芳管理。2013年1月9日,姚X甲与案外人陈会芳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陈会芳将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阿克吾斯塘村(八大队)160亩土地承包给姚X甲。2018年4月21日,陈会芳在某保险公司为其中1100亩棉花投保种植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2018年6月17日,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阿克吾斯塘村遭受冰雹灾害,姚X甲种植的160亩棉花受损。2018年10月11日,姚X甲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遭受冰雹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姚X甲认为其向投保种植业保险,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姚X甲种植土地未投保拒赔,姚X甲遂诉至一审法院。另,2018年12月29日,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对于我单位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关于姚X甲承包地与保险公司是否查勘理赔情况证明,因该证明内容未经核实,现请相关部门作无效处理。棉花种植保险属于政策性农险,保险公司验标工作为承包该险的必备环节,承包信息也在八大队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会芳为其承包的土地其中的1100亩地投保种植业保险,虽姚X甲与陈会芳签订承包合同,但姚X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种植的160亩地包含在陈会芳已投保的1100亩土地中,且某保险公司在陈会芳投保时对投保土地做了定位验标工作,已经过公示,并不包含姚X甲种植的160亩土地,故姚X甲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X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二审时对受陈会芳委托、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同进行土地验标的王移宗进行了调查,王移宗陈述,陈会芳购买了1100亩土地种植业保险,而陈会芳的土地承包户中有些购买了保险,有些没有购买,地界范围并不是很清楚。在保险公司验标当日,陈会芳打电话委托王移宗协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去验标,因为连日下雨及冰雹,导致土地泥泞难以行走,因此并未对全部地块进行完整巡查,只是由王移宗向工作人员指明了方向,指明位置中包含姚X甲承包的160亩土地,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陈会芳的土地范围他很清楚,并向王移宗出示了手机中的地块地理位置图,但王移宗并未看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会芳、孙雅芸在××县承包2000亩土地,该土地实际由陈会芳负责管理,陈会芳对其中1100亩土地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种植业保险,姚X甲主张其承包的160亩地在陈会芳已投保种植业保险的土地中,其应当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根据一、二审核实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在陈会芳投保时,根据陈会芳委托人员指示的土地范围对投保土地进行了定位验标,并对验标土地范围进行了公示,其中并未包含姚X甲承包的160亩土地,而在公示期间作为投保人的陈会芳或作为土地利害关系人的土地承包户均未提出异议。故,姚X甲关于某保险公司存在验标失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姚X甲虽证实其承包了陈会芳160亩土地并向其缴纳了保险费,但其未能就该160亩土地即包含在陈会芳已投保1100亩土地之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姚X甲主张其已基于土地承包受让取得该160亩土地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姚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43元,由上诉人姚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力
审判员 古再丽努尔·阿不都热西提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