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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3321民初1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泸水县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李X,男,汉族,云南省泸水市人,住泸水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怒江州泸水市-l商铺1-2层。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汉族,大学本科,系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XX,男,傈僳族,大专文化,系怒江支公司职工,住泸水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宏、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9044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李X与怒江文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仟俊到耳子山水泥厂矿山查看车队运输管理情况。返回途中,约13时许,原告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云Q×××××的福田轻型载货越野汽车沿瓦银公路行驶,行至耳子山5公里处,因公路下坡弯子多,直行路段少,又因车速较快,原告李X在前一个弯子刹车,发现刹车失灵,在绕过弯子的路段再次踩刹车两次,发现刹车依然失灵。由于后一个弯子更大,原告李X为了紧急避险,决定采取自救措施,预准备跳车。在紧急情况下,打开左侧车门时,感觉车头转向,左前轮落到路坎下,自己从车内甩了出来,落在路下面的小树林里,车子翻下了山坡。事后想想,估计是在左手打开左侧车门时右手无意间带了方向盘,造成车头转向,来不及跳车就被甩出来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X向泸水市交通警察大队老窝中队报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支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回复:当天没有时间来现场,让李X把车上的贵重物品拿走,不需要留在现场,保险公司第二天来看现场时再联系李X。泸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33214201800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事发当天李仟俊、李X顺山梁到达车毁现场,打开车门,将车内的《保险单》、《水泥提货委托单》、《合同》、《收据》、《对账单》等找了出来。在坐垫下到处翻看钱包与钥匙,但是没有找到,钱包最后在山坡上找到,钥匙到现在也没有找到。2018年11月24日上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李X查看事故现场。当日原告李X在银坡路口接送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他们送到事发地,在车翻下去的位置照了一张照片,然后就去了车毁现场,工作人员拍照取证,原告在车上继续找钥匙,依然没找到。返回到老窝街,工作人员对原告做了一份笔录,原告如实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工作人员说车是报废了,修理是不可能了,会尽快上报资料,尽快答复。过了十多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李X,说云南分公司要求再补一些照片,当日原告不在家,保险公司的小轿车山路上不去,让原告帮忙联系一张车,原告联系了一张摩托车,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形下,自已骑行去补拍照片。
当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回到老窝街,要求原告李X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上签名,说是程序要求必须进行鉴定,鉴定完成才可以赔付。又过了几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打来电话,说再补一些照片,原告当日刚好在家,送工作人员到公路边,后工作人员说不用原告陪同,他们补拍一点照片就好,让原告不要急,很快保险理赔款就到位了。2019年1月,原告李X要求保险公司尽快办理赔付事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答复:不知道为什么,云南分公司拒赔。原告到第二被告处要求说明拒赔原因,工作人员答复:《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不予赔付通知书》原件目前还没有寄到,让原告先看看复印件。
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完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失实,被告拒绝赔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理由一:原告李X自2014年12月7日购买云Q×××××福田轻型载货越野汽车之日起,连续4年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乘客4)、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三者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按照非营业性质承包,出险时如从事营业性运输,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7年12月7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400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李X到水泥厂矿山从事正常的生产活动,在返回途中发生了真实的交通事故,造成个人轻微伤,车辆全毁的事故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车损险承担赔付责任。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险情发生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到事发现场勘查险情。指令原告将车上的贵重物品自行收走,不需要留在现场。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日起,被告三次到现场拍照取证,其中两次原告并不在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现场勘验、没有检测机械制动,仅凭《照片》、《报案和询问调查材料》认定车辆左侧车身前后门始终处于关闭状态,作出“云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山间土石道路中车辆行驶方向的下坡直行路段处的左侧边缘驶离路面倾覆于悬崖下山谷中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的低速运动状态下人为故意倾覆肇事而形成”的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合法、不合情。原告认为,本人在保险车辆出现机械故障,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自救措施没有任何不当。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依据云警院【2018】DL139号鉴定结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对2018年11月23日13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索赔申请拒绝赔付,于情不合,于理不合,于法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承担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求,望人民法院予以判准!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辩称,1.甲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2.在理赔过程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查明事故原因,与原告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成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人为原因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李X身份证、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单4份,用于证明1.李X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李X为云Q×××××号车辆在被告处连续投保4年;3.2017年12月7日的《商业保险单》载明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是101400元。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用于证明1.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认为李X人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成立。
四、机动车行驶证、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检测费1份,用于证明云Q×××××机动车已按时年检及车况正常。
五、不予赔付通知书,用于证明1.被告拒赔的事实;2.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
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机动车号牌确认凭证,用于证明1.2014年12月7日原告购车时间及购车价格;2.原告李X不可能人为制造交通事故的佐证证明文件。
七、李仟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1.事发当日原告李X到耳子山水泥厂矿山进行正常的生产管理,不是到耳子山人为制造交通事故;2.事发当日车门被打开,从车上拿了东西出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左侧车身前后门始终处于关闭状态不成立,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八、《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1.被告以程序要求鉴定为由,要求原告李X进行司法鉴定,以此达到推脱赔付的目的;2.被告委托司法鉴定后依然在补充证据,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未向原告送达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警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事故原因,也没有到事故现场勘测过;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况正常,与因原告车辆刹车失灵导致交通故事两种说法之间自相矛盾;对证据五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中有被告向其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没有向其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二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第二个证明观点;对证据七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其所述的都是从原告处听来的。
被告甲保险公司、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李X与甲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司法鉴定委托书,用于证明委托程序合法,委托双方均应对鉴定结果负责。
二、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李X所述与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相矛盾。
三、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1.李X陈述与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不能一一对应;2.本次事故系车辆处无人驾驶的低速运动状态倾覆造成,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作出拒赔的处理合理、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委托书上签字是因为被告告知原告委托鉴定只是走一个程序,原告只需要等着走完程序拿保险金,并没有向原告说明鉴定的内容及后果;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当时受到惊吓,其陈述不能保证完全准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被告告知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不予赔付后,被告才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一份复印件交付给原告看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问题有密切的联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第二个证明观点;2.对原告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检车时车况正常并不能代表之后车辆就不会出现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的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的第一个证明观点,不能证明第二个证明观点;4.对原告证据六的证明观点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够证明原告的第二个证明观点,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5.对原告的证据七,本院认为均不是证人亲眼所见,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厉害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6.对原告的证据八,首先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可以对外单独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申请鉴定的主体应当为被告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而本案中申请鉴定的主体是甲保险公司存在瑕疵;第二,根据庭审查明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仅仅通过照片和被告对原告作的笔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不足以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在鉴定过程中,二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去现场拍照片补充鉴定依据,该程序本院认为不合理,勘查现场采集鉴定依据应当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才能客观反映现场的状况;第四,原告陈述因车辆制动出现问题为了自救才选择跳车,而鉴定意见没有对车辆制动是否有问题进行鉴定,最后鉴定人员认为肇事车辆的左边门都是关闭的,和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存在矛盾,庭审中查明当天被告没有马上到事发地勘查现场,而是让原告先行拿走贵重物品后离开,原告自述可能就是自己在车上拿物品后把门关上的,该种说法有一定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7.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委托人存在瑕疵,在上述的认证中已说明原因;8.对被告的证据二,由于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9.被告的证据三与原告的证据八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认为被告依据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也是没有依据的,本院对其证明观点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李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老窝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倾覆、坠落,原告受轻微伤的后果;发生事故后,原告李X向泸水市交通警察大队老窝中队报警,向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报险,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让李X把车上的贵重物品拿走后先行离开现场,第二天来看现场时再与原告联系;当日泸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33214201800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2018年11月24日上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李X查看事故现场,原告李X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送到事发地,对事发地进行勘验,勘验完成后双方返回到老窝街,工作人员向原告作了一份笔录,原告如实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2018年12月18日,原告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在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人一栏上签了名,该委托书委托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是否与报案相一致、是否是人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两个问题进行了鉴定,2019年1月7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警院【2018】DL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云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的被保险人李X报称于2018年11月23日13时00分许在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老窝镇附近路段行驶过程中,因刹车失灵,导致所驾驶的车辆驶离路面后从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边缘的悬崖下倾覆而肇事出险,自己在车辆的左前轮掉下道路边缘的路坎时准备打开车门跳出车外时被车门带出了车外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的相关情况称述没有基本的客观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所述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二、云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山间土石道路中车辆行驶方向的下坡直行路段处的左侧边缘驶离路面倾覆于悬崖下山谷中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的低速运动状态下人为故意倾覆肇事而形成。被告甲保险公司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了不予赔付通知书,决定对该次事故不予赔付。
另查明,原告2014年12月7日购买云Q×××××福田轻型载货越野汽车,该车连续4年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当年原告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400元,同时购买了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险,现该车辆造成全损的后果,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后果若按照正常理赔程序赔偿金为90440元。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之间建立了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但申请对本次事故鉴定的是被告甲保险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未到现场勘验,仅凭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再次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因该案时隔半年,已不具备现场勘查条件,仅凭现有资料很难做出客观、准确的鉴定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车牌号为云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因倾覆造成的车辆损失90449元。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甲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现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倾覆、坠落,并造成了该车辆全损的后果,二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
信,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故被告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双方之间约定的车损险保险金为1014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认可按照保险合同计算该车辆发生全损应赔付的保险金为9044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赔偿保险金90449元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华安保险怒江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90440元,由于甲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90449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晓霞
审 判 员  田开荣
人民陪审员  普香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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