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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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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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101民初2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肖XX,男,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0XXXX,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肖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阿拉尔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拉机损毁保险赔偿金230,650元、笔迹鉴定费3306元,合计233,9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0时37分,原告名下的东方红新29.X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一团九连犁地作业时发生火灾,当晚被告的勘察人员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2019年4月30日被告委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拖拉机由于蓄电池主线束线短路导致起火。2019年5月24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该车辆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车辆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保险金额230,650元,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财保阿拉尔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是因自燃造成的损毁,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机动车财产的保险种类在保险行业有明确划分,需要投保自燃险才可以就自燃获得理赔。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没有进行相关损失鉴定,车辆烧毁后剩余框架还存在残值,对230,650元损失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肖XX购买东方红大中型拖拉机一辆,价税合计635,000元,登记车牌号29.XXXXX。2019年1月23日,原告为上述拖拉机在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保险金额230,65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24时。原告缴纳保险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
2019年4月12日0时左右,该拖拉机在一团九连犁地作业时发生起火,拖拉机完全烧毁。经原告通知被告于当日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2019年4月30日,被告委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拖拉机由于蓄电池主线束线短路导致起火。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该拖拉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不予赔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拖拉机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中“肖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份证据中“肖XX”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完全损毁,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原因为自燃,不属于该保险险种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被告提交的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约定为: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其中第(二)项原因为:火灾、爆炸。关于自燃的约定在该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三)项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交的拖拉机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书经鉴定均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及提示,该免责条款即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免责条款内事由认定不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所投保车辆购买价为635,000元,自购买之日起计算,使用不足五年,现已完全烧毁,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30,650元符合市场行情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期间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鉴定结果不利于的一方承担,双方均表示同意,故原告就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XX车辆损失230,650元、鉴定费3306元,合计233,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