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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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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90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5-04-24

原告王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华农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华农北分公司系王XX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京AXXX53)的保险人。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王瑛玉驾驶王XX所有的内乘张春海的京AXXX53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27.5公里处与刘卫国驾驶的大货车(粤BXXX18、粤BU946)发生交通事故,王XX车内货物落到刘国庆驾驶的中客车(车牌号:京EXXX42)及胡鑫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Q87G92)上,导致王XX车内乘车人员张春海受伤,王XX及刘国庆、胡鑫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大兴区交通支队认定王瑛玉负全部责任,刘卫国、刘国庆、胡鑫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为车内乘客张春海支付医疗费50000元,为刘国庆支付车辆修理费1660元,为胡鑫支付车辆修理费2300元,王XX支付京AXXX53车辆的修理费74866元,另外,王XX还支付拖车费7300元。王XX为此找华农北分公司理赔,华农北分公司拒绝理赔,故王XX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华农北分公司给付王XX车辆座位险项下赔偿金50000元,车辆维修费78826元,拖车费7300元;2、诉讼费由华农北分公司承担。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保险单2份,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份,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据4修理费明细及发票,证据5拖车费票据,证据6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王瑛玉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华农北分公司辩称:王XX在华农北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京AXXX5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商业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对于投保车辆京AXXX53在2014年10月11日4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相关责任认定华农北分公司均予以认可,对于王XX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的请求华农北分公司同意在王XX出示充足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王XX要求的车辆维修费华农北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与王XX达成就京AXXX53的车辆事故车损金额的确定协议书,双方确定京AXXX53损失金额为68420元,扣除残值金额8420元,最终确定王XX的车辆实际损失60000元,华农北分公司同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在王XX提供充足合理证据的前提下承担该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现王XX的修车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事发时王XX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华农北分公司只同意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对于王XX要求的第三者车辆的赔偿,华农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对王XX支付的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赔偿项目依据合理证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华农北分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4款明确载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华农北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王XX要求的拖车费7300元华农北分公司同意在王XX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农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标的车照片、三者车的照片共计73张,证据2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证据3定损单3份,证据4保险条款,证据5投保单2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华农北分公司对王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农北分公司对王XX提交的证据5拖车费票据中的5000元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金额为2300元的收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中并未写明车牌号和相应的收款人、交款人,无法证明王XX是就京AXXX53车辆发生的拖车和吊装费用。因王XX并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其花费了拖车费用2300元,亦未举证证明花费的此笔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金额为2300元的收据不予确认。王XX对华农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XX对华农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定损单3份真实性不认可,称在被保险人签章处签的是“王健军”,这不是王XX本人所签。经询,华农北分公司认可“王健军”签名不是王XX所签,称没必要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王XX对华农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5投保单2份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投保人签名处不是王XX本人所签,经询,华农北分公司认可该处签名不是王XX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XX作为被保险人,在华农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京AXXX53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座×2座。
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王XX的司机王瑛玉驾驶车牌号为京AXXX53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27.5公里处时,与刘卫国驾驶的大货车(粤BXXX18、粤BU946)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京AXXX53货车内乘人员张春海受伤,两车受损;另外,本次事故致京AXXX53货车所载货物落到刘国庆驾驶的中客车(车牌号:京EXXX42)及胡鑫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XXX92)上,将两车砸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瑛玉为全部责任,刘卫国、刘国庆、胡鑫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春海至医院治疗,并因本次事故截肢,王XX为伤者张春海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为本次事故,王XX支付京AXXX53货车修理费74866元、支付三者车京QXXX92车辆修理费2300元、支付三者车京EXXX42车辆修理费1660元,对上述修理费,王XX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金额的修理费发票。另外,王XX称因本次事故其支付了拖车费用7300元,其中5000元为施救费用,有发票为据;但有2300元拖车费及吊车吊装费,王XX并未提交正式的发票。
庭审中,华农北分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其与王XX进行了定损,并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京AXXX53货车定损金额为68420元,残值金额为8420元;王XX同意此定损金额,且此金额为最终价格;如车辆全损(报废),残值由王XX自行处理,并在赔款中扣除,且保险责任终止;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事故车辆所发生的后续一切问题均由王XX负责;此协议书仅用于事故车辆定损金额的确定。王XX认可是其本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但称华农北分公司并未按该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另外,华农北分公司提交了3份定损单,分别是京AXXX53货车定损金额为60000元、三者车京QXXX92车辆定损金额为340元、三者车京EXXX42车辆定损金额为1660元,但上述3张定损单被保险人签章处均签有“王健军”,王XX对此不认可,华农北分公司亦称该3张定损单不是王XX本人所签。
庭审中,华农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基本条款,其称根据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关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王XX赔付给第三者车辆的损失系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根据上述约定,华农北分公司对此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X称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华农北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王XX,并就责任免除部分对王XX尽到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另外,在华农北分公司提交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基本条款“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而华农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王XX签订了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后,按期向王XX支付了赔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XX与华农北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华农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关于王XX主张的在车辆座位险项下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因伤者张春海因此次事故截肢,华农北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进行了查勘,确认张春海已截肢,并称这种情况已超出了该险种项下的赔付限额,华农北分公司同意按照该险种的限额赔付5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修车费78826元(包括投保车辆京AXXX53货车修理费74866元、三者车修理费3960元),华农北分公司提出就投保车辆已与王XX达成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最终确定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为60000元,现王XX的修车费用已远远超出事发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华农北分公司只同意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王XX与华农北分公司签订了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以及华农北分公司提交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基本条款的相关约定,华农北分公司虽与王XX达成了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但却并未按期实际赔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未收到赔款的情况下,王XX才自行修理了投保车辆,并无不当,而且王XX向本院提供了维修项目明细(结算单)、发票予以佐证,华农北分公司并未对维修项目提出异议,也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华农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样,对于王XX为三者车支出的修理费3960元,属于合理损失,华农北分公司应予赔偿,虽华农北分公司提出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但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并非王XX本人签名,华农北分公司既无法举证证明其向王XX交付了保险条款,亦无法举证证明向王XX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拖车费7300元,华农北分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施救费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的2300元拖车费及吊车吊装费,王XX并未提交正式发票来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亦未举证证明支出该项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华农北分公司应当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133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十三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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