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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18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主要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9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赵XX的经济损失96381.62元中扣除另外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24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本案赵XX并非被保险人,根据车辆的投保情况,被保险人为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XX自行协商,由赵XX自行向保险人进行理赔,但该理赔也仅系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的理赔,而并非代位求偿,一审法院把赵XX理应向皖C×××××号车及浙D×××××号车理赔的交强险无责限额24000元也一并转嫁给某保险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侵权责任纠纷优先于合同纠纷,应优先处理侵权责任纠纷。本案赵XX直接起诉某保险公司应视为放弃向侵权方理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更无需承担该24000元。
赵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581.67元。庭审中,赵XX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车辆损失1700元,总金额变更为98481.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赵XX驾驶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11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罗海荣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罗海荣驾驶的车辆再与徐伟云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海荣、徐伟云无责任。还查明,赵XX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另有数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876.32元。经鉴定,赵XX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赵XX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再查明,浙D×××××号车辆登记在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造成赵XX受伤,该事故的理赔,由赵XX自己负责理赔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现保险事故发生后,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驾驶员即赵XX就其受伤所受到的损失自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经审核,赵XX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4587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误工费30130.20元(167.39元/天×180天);4、护理费15065.10元(167.39元/天×9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96381.6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中予以赔偿。赵XX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700元,但其并非车辆所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赵XX,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赵XX保险赔偿金96381.6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DG9017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授权并同意案涉车辆驾驶员即赵XX就其受伤所受到的损失自行负责理赔事宜,现赵XX选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扣除另外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方面,赵XX系基于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只要赵XX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就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基于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授权,赵XX对于其遭受的人身受伤损失,享有向另外两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直接求偿的权利,但行使该请求权并非系其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置程序,现为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补偿和救济,赵XX选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由此,本院认定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另外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黄叶青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飞
书 记 员 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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