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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20民初4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9-05-24

原告:冯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31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2019年1月31日,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4月19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139,814元、评估费3,890元,合计143,7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TXX**的保时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12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12时止。2018年7月20日,案外人谢某驾驶上述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沿百秀路由西向北行驶至百秀路望园南路东北约1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口上阶沿石,导致该车损坏。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39,814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拒赔告知书,认为案外人谢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和报案,就离开事故现场,此行为直接导致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状况无法辨别。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说明拒赔的理由,且原告在购买该车保险时也未被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发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擅自离开了现场,导致交警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对于车损,被告定损的金额为70,2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高于其定损金额,故对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评估。另对于评估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批单、拒赔告知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予以同意,故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维修金额需111,500元。鉴于双方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为111,5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鉴于出具单位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公估程序无违法之处,对涉案车辆驾驶员的谈话笔录有被谈话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据此予以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能否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中第1目“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内容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据此不同意理赔,而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所依据的上述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但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和提示上述免责条款,故不应对原告适用。鉴于被告拒赔所依据的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被告未有依据来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交付了相应条款,并对上述条款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890元,鉴于被告未有依据来证实其将定损结论及时告知了原告,故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委托第三方对损失进行评估具有合理性,其产生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理赔,但第三方的评估结论偏高,本案未予以采纳,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评估费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支持111,500元、评估费损失支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X车辆损失111,500元,评估费损失3,000元,合计1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计1,587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4,987元,由原告冯X负担3,7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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