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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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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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17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主要负责人:何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楼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楼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后才转为普通程序,属于程序错误。2.本案属于暴雨引起的损失,不属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暴雨系引起损失的近因,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投保单未有楼XX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按约赔偿车损等合计28827元。2、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20时20分,楼XX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于20时20分许,在诸暨市祥生观棠府小区地方,因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导致车辆浸水,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楼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的规定,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楼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楼XX受损车辆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前保险杠450元,水箱框架400元,发动机总成16800元,左、右前轮轴承320元,左、右后轮轴承440元,发电机750元,起动机430元,空调泵1550元,水箱下护板45元,空气滤网35元,空调滤网35元,机油180元,波箱油680元,配件金额合计22115元,材料管理费2212元,工时费3000元,楼XX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楼XX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为楼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再查明,楼XX并未投保涉水险。
本案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是否属于暴雨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楼XX认为,事故发生前的降雨量已经暴雨标准,故应当属于暴雨天气。某保险公司虽陈述已经向楼XX送达了保单就视为已经向楼XX告知,但明确提示义务不仅仅是送达就可以免除自己的相关责任,而应当向楼XX明确提示说明才能适用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出险的时间及气象部门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一个小时应当是雷阵雨天气,而不是暴雨天气。免责事项说明书已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之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与楼XX提供的保单背后所附条款相一致。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险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楼XX特别授权代理人自认收到保单,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背面对免责条款以加黑的形式作出提示,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已向楼XX履行了告知义务。现楼XX主张未对其明确告知,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免除商业险部分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其辩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另双方对“暴雨”解释有争议,但对“暴雨”保险条款释义中明确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故对楼XX主张“暴雨”,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楼XX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无投保涉水险,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保险责任的免除。从楼XX提供的保险条款附加险中可知,楼XX明知存在发动机涉水损失,但未进行投保,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中对发动机受损予以拒赔,与法有据,但对发动机除外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楼XX的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10527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1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楼XX车辆修理费、工时费、拖车费、评估费计1152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楼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楼XX负担3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1元。
二审中,楼XX向本院提交:1.报案记录一份,以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维修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报案记录无异议,维修费发票的三性均存在异议,发票开具时间也是2019年5月13日。本院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报案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维修费发票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发生事故后,楼XX于2018年4月23日20:46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27327元,诸暨市永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楼XX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楼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楼XX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关于讼争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引发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据浙江省气象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当天17时01分至20时30分,诸暨街道出现雷阵雨天气,合计降水量29.6mm,其中17时41分——18时40分合计雨量为17.3mm,根据保险条款对暴雨的释义,应认定事故当天降雨量达到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情形。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条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楼XX进一步提交了报案记录、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佐证车辆损失,故发动机损失也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拖车费系合理损失,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楼XX保险赔偿款28827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黄叶青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飞
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