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燃气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与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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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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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三终字第33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昌市-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
负责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开发区(建昌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5113014-8。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XX,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76335919-3。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15826228-9。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龚X,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齐公司)、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式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XX,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XX,被上诉人壬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邓XX,被上诉人龙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龚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0日下午18时30分许,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与安石路路口,由被告龙式建筑公司承建的世纪大厦工地内,发生管道液化气爆燃事故。事故造成三名人员受伤,工地一栋二层活动工房及工地施工用电配电柜被烧毁,及附近居民楼玻璃窗震碎等损失。2013年1月22日,南昌市西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12.30”燃气燃爆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作出如下记叙:“2012年12月30日下午14时28分许,原告壬齐公司员工张顺天在办公室外走廊闻到煤气味,于是通知楼下龙式建筑公司世纪大厦施工现场负责人胡塞印去巡查一下。胡塞印闻到煤气味后,拨打了96166燃气抢修电话。15时40分许,燃气公司管线分公司巡线员熊军民、陈德华先后到工地查看,发现燃气泄漏情况后即与工地方协商疏散人员、设置警戒线、严控明火等安全措施。胡塞印向陈德华提出关闭燃气管道阀门,但抢修人员没有采取关停措施。16时左右,抢修人员姚俊等赶到现场,胡塞印再次提出关闭阀门,但抢修人员仍没有采取关停措施,姚俊坚持要到燃气使用高峰过后才能关闭阀门。同时,燃气巡视员、抢修人员提出,要求施工方配合抢修人员及时清理堆积在燃气管道上的余土,便于开挖抢修。其后,抢修人员通过检测基本确定燃气泄漏位置后,向燃气公司管线分公司经理助理魏志强报告了现场情况,并告知施工方要求关闭阀门一事,但未得到魏志强同意,魏志强认为根据检测泄漏属可控范围,需用气高峰过后才能关闭阀门抢修。抢修人员姚俊等人布置好警戒工作,等施工方将工地人员疏散后,下午17时许离开。17时40分许,巡线员陈德华也离开,留下巡线员熊军民在现场看守。18时许,抢修人员姚俊二人再次返回工地现场交代工地负责人,要晚上21时才能开始抢修,并要求尽快清除堆积在管道上方的余土以便于开挖,在交代完后便离开了。晚上18时30分许,工地燃气泄漏点附近发生燃烧,并紧接着发生了爆炸。”同时西湖安监局在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燃气公司对事态发展后果预见性不足,没有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切断气源组织抢险,拖延抢修时间,导致事故发生,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直接责任;龙式建筑公司对地下管网情况了解不够,致使载重车辆在管线上反复碾压,又在中压管通过的地面上堆积大量余土,导致液化气中压管断裂,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在该起事故中应负间接责任。其后,因双方未就财产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西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赣华司鉴字(2014)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截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壬齐公司在12.30燃气燃爆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61715.96元。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万元。
另查明,被告燃气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千万元的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0时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身伤亡无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12.30燃气燃爆事故中,被告燃气公司在发生燃气泄漏后,采取措施不及时,拖延抢修时间,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直接责任;被告龙式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管道压裂,负有事故的间接责任,综合二被告的责任大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燃气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龙式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原告壬齐公司在燃爆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问题,第一,被告燃气公司辩称鉴定意见未认定损失财产的残余价值,但考虑到燃气燃爆事故发生时的突然性和毁灭性,并且综合双方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显然难以辨别损毁财产是否还有残余价值,而鉴定意见按原始单据和账薄记录,以事故发生日2012年12月30日为鉴定基准日,根据理论成新率作出价值评估,合情合理,故对被告燃气公司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对于被告燃气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属财产直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实为清理事故现场的人工费,考虑到现场确需清理,故鉴定意见将该费用认定为直接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561715.96元,合情合理,予以采信。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燃气公司和龙式建筑公司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部分。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燃气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61715.96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571715.96元的90%,并扣减免赔额2000元,即赔付原告512544.36元;二、被告南昌市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三、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571715.96元的10%,即5717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75元,由原告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6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245元,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承担694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壬齐实业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在该燃气爆炸事故毁损的证据,其权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江西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3、燃气公司与龙式建筑公司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为5:4。4、尽管该事故的发生有突发性及毁灭性,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保护及进行损失的资产核定显然不属于突发性、毁灭性的情形。5、燃气公司及事故当事人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行为导致该事故经济损失无法核定,我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燃气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比例错误,本次事故的根本过错应由龙式建筑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江西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鉴定结果程序违法。请求改判:1、撤销(2013)西桃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壬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壬齐公司辩称:1、壬齐公司证据确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3、原审责任划分合理;4、事故发生在市中心,但保险公司没有第一时间进行定审。
被上诉人龙式建筑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燃气公司认为应由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是不正确的。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昌市西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1月22日做出的《“12.30”燃气燃爆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事故责任的处理建议是:1、燃气公司对事态发展后果的预见性不足,没有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在该起事故中应付直接责任,建议对燃气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十万元整的罚款。2、龙式建筑公司开工后对地下管网情况了解不够,致使载重车辆在管线上反复碾压,随后又在压管地面上堆积大量余土,从而导致液化气中压管断裂,是造成这起事故间接原因,建议对龙式建筑公司处以行政处罚人民币八万元整的罚款。
本院认为:《“12.30”燃气燃爆事故调查报告》是西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由西湖消防大队、南昌市燃气管理处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和综合分析做出的报告,对该报告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壬齐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该燃气爆炸事故中经济损失的证据,但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接到报险后,有义务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为定损做好充分准备,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反证据,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壬齐公司清理现场是公开进行、而且清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上诉人燃气公司从事情发生起就一直参与此事调查,其辩称不知道被上诉人清场之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燃气公司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其应承担90%的责任欠妥。本院认为,燃气公司因对事态发展预见不足,未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对本案损失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龙式建筑公司施工时对地下管网情况了解不够,造成液化气中压管断裂,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由燃气公司承担70%的责任,龙式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南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
二、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61715.96元的70%,并扣减免赔额2000元,即赔付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91201.17元。
四、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省壬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61715.96元的30%,即16851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承担,鉴定费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000元,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承担3000元。二审诉讼费共计18625元由南昌市燃气有限公司承担5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300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8575元),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承担557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燕
审判员 罗云奇
审判员 刘卫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滕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