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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5民初22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05-23

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33-36房间)。
负责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亚太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太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高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22050元、伤残赔偿金67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7元、住宿费276元,以上共计110000元;2.判令亚太财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高XX雇佣的司机安月明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兴华料厂内,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兴华料厂内干活的谢德喜撞倒。此次事故造成谢德喜左股骨、左髌骨、盆骨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6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德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后,高XX向谢德喜赔偿包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以及费用共215000元。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亚太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高XX为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然而亚太财保公司至今未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辩称,高XX所有车辆在亚太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亚太财保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亚太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高XX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276元,对其他的诉讼请求需看证据情况给予合理赔付。庭审中,亚太财保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高XX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22050元、交通费44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同意支付3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职工人居收入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XX所有的涉案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亚太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0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
2016年4月12日,高XX雇佣的司机安月明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兴华料厂内,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谢德喜撞倒。此次事故造成谢德喜左股骨、左髌骨、盆骨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此次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德喜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诊治,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入院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出院诊断:左股骨近端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骨盆骨折,左肘部、左胸部及左下软组织损伤;损伤中毒原因:在单位工作时从铁架子上坠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壹月,壹月后门诊复查,3.患肢避免负重,指导患者肢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2016年8月30日,高XX与谢德喜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载明赔偿方为纪克光,受偿方为谢德喜。高XX称纪克光是受其委托处理该事故的。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方除垫付医疗费115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100000元,最晚于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赔偿协议落款处有谢德喜和纪克光的手写签名。高XX另提交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载明纪克光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7日向谢德喜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了100000元,上述两份执行凭证上均加盖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经手人处有“李健”的人名章,收款人处有“谢德喜”的手写签名,交款人处有“纪克光”的手写签名。亚太财保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赔偿执行凭证的真实性,称赔偿执行凭证载明的调解书号不一致,不能对应本案事故。高XX称垫付的医疗费115000元以及赔偿款100000元均是其本人向谢德喜支付的。
2016年10月1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6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德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
高XX提交谢德喜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谢德喜长期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东潞苑小区73号5单元602号房间”,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高XX另提交加盖有北京兴华通达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事发时谢德喜在该单位任职,收入来源于城镇。亚太财保公司不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称上述材料中谢德喜的签字与赔偿协议中的签字不一致,但经释明亚太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依职权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科就高XX提交两张执行凭证进行核实,经核实,该两份执行凭证属实。
另,涉案车辆车牌号后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高XX在亚太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庭审中,亚太财保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住宿费276元、误工费22050元及交通费44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德喜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关于谢德喜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职工人均收入计算的问题,高XX提交谢德喜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来源脱离农业生产,亚太财保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高XX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工资表予以采信,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高XX提出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高XX要求亚太财保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67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德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高XX要求亚太财保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高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22050元、伤残赔偿金67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7元、住宿费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慧
书 记 员 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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