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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5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XXXX。
主要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X乘客损失4133.09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所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乘员人伤损失险不能适用代位赔偿制度,应当首先向发生事故的其他车辆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中第三人谷全系涉案车辆的乘客,对于乘车人的损失李XX给予理赔并无不当之处,李XX赔偿之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损失15153元(乘客损失8293元+车辆损失686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李X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3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9044.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率。
2017年12月26日10时37分许,王东文驾驶鲁D×××××号牌小型轿车(报废)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青岛路岳家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李XX驾驶的涉案投保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谷全(乘坐涉案投保车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6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12)1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文、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全无事故责任。
2017年12月26日,谷全因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893.09元。2018年6月30日,李XX赔偿谷全损失共计8239元(医疗费2893.09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2018年5月9日,经某保险公司核定,鲁L×××××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乘客谷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谷全支出医疗费2893.0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为720元(120元/天×6天×1人),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酌定为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谷全损失合计4133.09元。关于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6860元,该损失经某保险公司核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XX请求中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993.09元(车辆损失6860元+乘客损失4133.09元),该损失系李XX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李XX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李XX保险赔偿金10993.09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李XX负担5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车上人员损伤进行理赔时是否应当首先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部分以及对于超出部分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商业险是独立于交强险之外的险种,从设立意义来看,商业险是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即商业险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是商业险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王东文驾驶的鲁D×××××号牌小型轿车虽系报废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但此处交强险的缺失系因王东文的过错导致,交强险部分的风险应由过错人王东文承受,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应由王东文自行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在对涉案车辆车上人员谷全的人伤损失进行理赔时应先扣除王东文驾驶的鲁D×××××号牌车辆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未对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进行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王东文驾驶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为4133.09元(医疗费28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上述部分后,某保险公司无需再对承保车辆车上人员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存在扣除交强险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问题,本院对此不再作分析。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李XX保险赔偿金68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3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聿江
审 判 员 马德健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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