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四XX和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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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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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29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负责人:黄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XX和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1幢9楼8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XX和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原件,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签字且抄写誊录“责任免除事由”,表明其已明白了解商业险免赔事由,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一审法院在投保单已签章的情况下依旧认为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还提交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的证据,在公安系统中查询得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逾期未年检,符合免责事由。
悦和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购买时上诉人未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说明和解释,格式条款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车辆也经车管所检验合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悦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悦和公司川A×××××、川A×××××、川F×××××车辆维修费用共计91586.12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川A×××××S车辆损失公估费用2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11时30分,陈XX驾川A×××××S号小轿车行至武侯区二环高架上处,未与其前方同向同车道的由陈耀兰驾驶川A×××××2号小轿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后车与前车首尾相碰,碰川A×××××2号小轿车车头又与前方巩飞驾驶川F×××××8号小轿车车尾碰,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陈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2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票据金额4700元川F×××××8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票据金额1200元川A×××××S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票据金额85686.12元川A×××××S号小轿车登记在四XX和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四XX和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4260元,不计免赔)。2018年3月2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对川A×××××号小轿车出险受损情况进行核定,维修总费用为人民币61780元。评估服务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川A×××××号小轿车维修费票据、川F×××××号小轿车维修费票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服务费票据、川A×××××号小轿车维修费票据、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悦和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川A×××××号小轿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免赔的意见,因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虽加盖悦和公司的印章,但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免赔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且悦和公司提交的川A×××××号小轿车行驶证,该行驶证检验记录是正常检验,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免赔的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悦和公司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川A×××××号小轿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川A×××××号小轿车的维修总费用为人民币61780元,但悦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川A×××××号小轿车维修费票据金额为85686.12元,因悦和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川A×××××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清单,且没有举证证明维修费用差额23906.12元系川A×××××号小轿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维修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川A×××××号小轿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确认为61780元。一审法院结合悦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川A×××××号小轿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维修费用确认为4700元,对川F×××××号小轿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维修费用确认为1200元。因悦和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悦和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悦和公司车辆维修费3900元。因悦和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悦和公司6178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悦和公司67680元。因悦和公司主张的评估服务费2000元系其为证明川A×××××号小轿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维修费用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悦和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XX和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67680元。二、驳回四XX和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悦和公司负担32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川A×××××号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事故发生后,悦和公司将车辆进行了补检,现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悦和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3.“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条款以黄色加粗字体标明。悦和公司在声明上誊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4.案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三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三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现评议如下:
一、关于案涉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问题。案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以黄色加粗的字体对“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系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提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亦以黄色加粗的字体再次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说明,悦和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在“投保人声明”栏誊抄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十三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悦和公司生效。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案涉川A×××××车辆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2018年3月8日事故发生时,该案涉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且已超过6年免检期,符合《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部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虽然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车辆进行了补检,但该事实不影响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年检的认定,亦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可就此主张免责。且对机动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是道路交通安全行使的保障,机动车未及时检验会增加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现行法律法规亦对年检制度明确提出了相关要求,故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川A×××××号车辆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具有免责情形,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免于赔偿,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悦和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XX和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0元;
三、驳回四XX和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四XX和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四XX和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谈光丽
审 判 员 刘一颖
审 判 员 任文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 记 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