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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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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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109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同意重新鉴定车损,并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对车损价值评估明显过高,远超于某保险公司评估的价格,现双方对车损出现了极大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重新鉴定。
夏XX辩称:夏XX的涉案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报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的理由,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夏XX车损11982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950元、路损5800元,合计132070元;并由夏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15时00分,夏立本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天潜高速行驶至天潜高速马鞍山方向99公里0米时,失控撞道路中间缓冲防撞桶,造成夏立本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夏立本负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夏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3469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本起事故致苏E×××××小型轿车损坏后,经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委托滁州市中联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评估为119820元、支付了评估费5500元、支付了施救费950元。另夏XX还赔付了路损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苏E×××××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委托滁州市中联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119820元应当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夏XX提交的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路产损毁价值计算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夏XX已实际支付路产损失58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夏XX路损未经评估不予认可,由于事故发生后,已通知某保险公司,该公司也派员到现场,但其至今未对路损价值进行定损,现夏XX以实际支付的路产损失数额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数额并无不妥,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夏XX支付的施救费95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夏XX支付的评估费55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XX车辆损失11982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950元、路损5800元,合计1320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苏E×××××损失价值如何确定。
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苏E×××××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委托滁州市中联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于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评估报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有不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119820元应当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邓见阁
审 判 员 王 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颖竹
书 记 员 朱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