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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端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2民终13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68XXXX。
负责人: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端木XX,男,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端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ACXXX51Y418B002715Z保险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户籍地为江苏,其答辩状也称其从未来过重庆,投保单上也非本人签名,其必然通过委托他人才能与上诉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保险人来讲,其承保异地车辆的风险和成本远远高于本地车辆。按照行为惯例,异地车辆投保应当提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人所在辖区经常使用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正是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被其篡改过的行驶证登记地址在万州区,也正是因为投保人或其委托人篡改车辆行驶证的欺诈行为才导致上诉人错误的判断车辆承保风险。上诉人是在涉案车辆出险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才知晓承保时收到的相关投保材料被篡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保险机构,并非国家职能部门,其对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识别同样也缺乏绝对的判断力,上诉人依据投保人提交的行驶证进行承保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完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相关风险加大了保险人的承保义务。2.公安机关现已对相关人员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存在欺诈。本案与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端木XX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苏Axxx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所提交的行驶证和身份证都是真实有效的,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保险代理人办理投保事项。在实际履行中,保险代理人私自涂改客户资料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在审查投保资料中,其保险核保系统与车管所车辆信息要相匹配,核保人在未匹配的情况下核保通过并收取保费,被上诉人认为是保险代理人串通核保人故意将客户信息进行篡改而办理,并非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按照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撤销权而消灭。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6日就知道保险单车牌虚假,现起诉已超过30日的法定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甲保险公司与端木XX之间订立的ACXXX51Y418B002715Z号保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端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保险单号为ACXXX51Y418B002715Z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业务来源:普通专业代理(不含车商)、代理人:乙保险公司、被保XX:端木XX、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7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3月16日24时00分止、保险费合计:12573.58元”。被保险机动车栏载明:“号牌号码:渝Fxxx7、厂牌型号:陕汽SXXXX5BM294、发动机号:1610G170820、识别代码(车架号):LZXXX2M40AXXXX897、核定载客/载质量:2人/12870千克、使用性质:营业货车、行驶证车主:端木XX、初次登记日期:2011-01-12”。端木XX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索赔,甲保险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渝Fxxx7号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00913596、车辆识别代号为LGXXXCAE2AUXXX002、所有权人为梁平县金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遂拒赔并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各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和端木XX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均主张投保人投保时提交的是己方举示的行驶证。其中,端木XX提交的行驶证载明车牌号:苏Axxx7、所有人:南京乐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车辆其他信息与保险单相符。端木XX所提交行驶证印章为“重庆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而本市行驶证真实印章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该证据明显是对端木XX的照片进行技术处理后形成,除印章之外还有如下改动:车牌号码改为渝Fxxx7,所有人改为端木XX,地址改为重庆市万州区。该虚假行驶证并非端木XX提交,甲保险公司称是端木XX委托的投保人通过微信将照片发送给甲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庭审后,甲保险公司以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120台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与公安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相关人员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安机关已受理甲保险公司的报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已告知甲保险公司本案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须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由保险代理公司向端木XX销售,甲保险公司核保后出具保险单,甲保险公司与端木XX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主张端木XX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应当证明端木XX存在欺诈的故意和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及其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与端木XX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主张端木XX委托他人投保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主张被篡改的行驶证照片系端木XX的委托人提交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端木XX实施了欺诈行为,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对于确定机动车本身而言,发动机号、车架号、厂牌型号、核定载客/载质量、使用性质等核心信息,尤其是最基础的物理结构部分的车架和发动机无疑比车牌号更具对应性,而保险单上这些核心信息与端木XX举示的行驶证完全一致,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指向苏A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610G170820、车架号:LZXXX2M40AXXXX897)。端木XX的合同目的亦是为该车投保,并非为渝Fxxx7号车辆投保,被篡改的行驶证照片并非端木XX提交给甲保险公司,不能认定端木XX存有将车辆套牌并以此促使甲保险公司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观故意。若甲保险公司认为车牌号真伪与其选择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密切相关,完全可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采取措施予以排除,而甲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仅凭一份明显存在瑕疵的行驶证照片即收取保费并予以承保,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方才起诉撤销本案保险合同,足以表明车牌号真伪并非甲保险公司决定是否与端木XX签订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亦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端木XX订立保险合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9年3月13日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申请书》载明:上诉人于2018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峡口派出所已受理该案,并在侦查过程当中。2018年8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峡口派出所做出《受案回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端木XX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向端木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上诉人端木XX在投保时未提供有效合法的行驶证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撤销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保险中未如实告知外在表现上亦为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事实真相投保,使保险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承保。可见,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规定已经包含了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诈投保的情形。其次,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赋予了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根据该条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当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诈投保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保险法在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也为保险人行使该权利设定了除斥期间,即从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设定除斥期间的目的就在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因此,若在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再赋予其合同撤销权,将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言系特别法,保险法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合同法。本案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前已经知道端木XX提供的行驶证信息虚假,其在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内未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权消灭,其已经就端木XX未如实陈述的行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若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保险法规定的解除权消灭后,又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要求对保险合撤销,保险法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就没有实际意义,故这种弃权制度是放弃了端木XX未如实陈述行为进行抗辩的权利,而不单是放弃了保险费中的解除权。第四,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保险标的主要凭证,如本案的行驶证等进行审慎审查义务,未经审慎注意的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且本案中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如允许保险人在保险法已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期间外,对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可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要求撤销合同,而保险事故未发生的,保险人不申请撤销合同,从而不利于平等保护保险人和被保XX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端木XX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车辆的基本信息,提供虚假行驶证的事实构成欺诈投保的情形,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不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
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一审应当中止而未中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无须以涉案车辆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未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江莉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玉林
书 记 员 朱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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