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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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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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3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4楼、5楼、6楼。
主要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赔偿车损70220元的90%、施救费7500元,不予赔偿评估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涉诉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虽然是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但经上诉人核查该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2.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3.评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14998.86元、车损费70220元(津C×××××号车损为31020元、津D×××××车损为392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9121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做如下认定:1、关于施救费数额的认定。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由大同市南郊大黄蜂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2张,载明了施救费服务项目,某保险公司虽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票据金额予以确认。2、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经查该费用是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了查清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而做出的合理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对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偿付,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0220元、施救费14998.86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合计91218.86元。(划至本院账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涉诉车辆的车损数额向法庭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维修费发票系修理涉诉车辆的单位出具,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涉诉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施救费的数额。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备注栏中载明的被施救车辆的号码亦与本案涉诉车辆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涉诉车辆的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美茹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