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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诗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29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5-17

原告:上海凯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男。
原告上海凯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2,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DEXX**的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2018年8月30日,原告驾驶员陈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川南奉公路进海霞路南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吴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9,000元。原告对其车辆予以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96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车辆维修金额无异议,施救费中的清理费900元不予认可,其余金额予以认可。但因原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被告依约免除赔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适格;
3.保险单,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4.定损单、定损协议书,证明被告定损金额;
5.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
6.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证明施救费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从业资格证及网站查询信息截屏,证明原告驾驶员陈紫红从业资格证系伪造;
2.拒赔告知书、送达回证及查单,证明被告告知拒赔理由;
3.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条款已附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
4.微信截屏、投保告知单、付费通知单、快递样本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投保告知单、保险条款;
5.快递面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已经将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寄送至原告;
6.客户签署情况照片,证明案外投保人到被告处当面签署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的情况,未当面签署的被告快递寄送整套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网站查询信息截屏、快递样本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另查明: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以及“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涉案被保险车辆系重型厢式货车,据保单记载,其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
审理中,原告驾驶员陈紫红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函告我院,称该处未对陈紫红核发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驾驶员并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原告驾驶员无合法的从业许可证书予以拒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保险人不予理赔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微信截屏、投保告知单、付费通知单、快递样本照片、快递面单及查询结果、客户签署情况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保险条款、知悉保险条款内容。原告认可通过快递收到被告寄送的保险单,通过微信收到过投保告知单、付费通知单,但并未收到被告寄送的保险条款。被告认为,按照业务流程,向投保人寄送的材料必定包含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寄送的快递面单并未列明寄送材料名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被告发送的投保告知单、付费通知单中亦无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就系争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可保险车辆损失维修金额59,000元,应当予以赔付。关于施救费,现场清理系施救作业内容,该项费用不应从施救费用中扣除,被告应赔付原告施救费3,96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于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诗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6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征伟杰
审 判 员  施文璋
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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